(2010)普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6月至11月间,先后向平安银行、上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银行等六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
截至案发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331.46元,上述银行多次对其本人进行催收,被告人沈某仍未归还银行欠款,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7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44.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11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82.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3、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6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526.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4、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9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91.3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5、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9月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583.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6、被告人沈某自2008年9月以来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002.8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平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消费历史账单、紧急通知函、停卡通知函、催收记录,上海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表、清账通知书、财务催缴通知书、逾期通知书、外访催收反馈报告,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回执、上门单详细信息,中国光大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中国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催收信函,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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