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2014年1月13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桐乡市**东路**园附近路段、嘉兴市**区**镇区域,通过手机网络,使用其昵称为“*****”、账号为*****的微信号,多次向他人发送淫秽视频共计28部,并通过索要微信红包的方式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微信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4、光盘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28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2017年10月26日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桐乡市**东路**园附近路段、嘉兴市**区**镇区域,通过手机网络,使用其昵称为“*****”、账号为*****的微信号,多次向他人发送淫秽视频共计28部,并通过索要微信红包的方式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微信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4、光盘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28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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