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栋**。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开始在QQ“热聊”的聊天室内发布贩卖淫秽视频的信息,短片人民币10元20部,长片人民币3至5元1部,后通过QQ红包收钱,再以QQ传送文件将相应的淫秽视频发给对方QQ空间,共获利约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7日晚21时许,李某甲通过QQ添加举报人张某文为好友,后通QQ红包收取张某文三次共人民币25元,并分三次将57部淫秽视频发给张某文。
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栋**房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缴获小米手机一部,并从该手机内提取视频54部。经鉴定:上述提取视频54部均属于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淫秽视频光碟一张,提取QQ聊天记录截图及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晴
代理检察员:廖婷
2017年5月5日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开始在QQ“热聊”的聊天室内发布贩卖淫秽视频的信息,短片人民币10元20部,长片人民币3至5元1部,后通过QQ红包收钱,再以QQ传送文件将相应的淫秽视频发给对方QQ空间,共获利约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7日晚21时许,李某甲通过QQ添加举报人张某文为好友,后通QQ红包收取张某文三次共人民币25元,并分三次将57部淫秽视频发给张某文。
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栋**房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缴获小米手机一部,并从该手机内提取视频54部。经鉴定:上述提取视频54部均属于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淫秽视频光碟一张,提取QQ聊天记录截图及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晴
代理检察员:廖婷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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