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暂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路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街**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10月至12月9日间,利用QQ账号,在QQ群中发布传播淫秽视频的广告,并利用微信账号收取费用,后通过的百度网盘传播淫秽视频计242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市海陵区居民蔡某某传播淫秽视频计242部,并牟利计人民币4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苹果6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淫秽视频等视听资料、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彧
2017年6月9日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10月至12月9日间,利用QQ账号,在QQ群中发布传播淫秽视频的广告,并利用微信账号收取费用,后通过的百度网盘传播淫秽视频计242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市海陵区居民蔡某某传播淫秽视频计242部,并牟利计人民币4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苹果6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淫秽视频等视听资料、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彧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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