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017-11-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0)普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开着助力车、戴着头盔至本市新村路445号附近,趁被害人蔡某过马路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蔡某手上的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41元的三星J708型手机一部。
嗣后,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金汤路、高陵路附近,趁被害人刘某行走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刘某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等物品。
2010年5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嫩江路、世界路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徐某在该路口等候绿灯放行之机,抢夺被害人徐某放在自行车前车框中的一只内有人民币120元等物品的拎包后逃逸。
2010年5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控江路802弄附近,趁被害人倪某行走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倪某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天语牌A615型手机及三张世博会门票等物。
嗣后,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至本市邯郸路178弄复旦大学附近,见被害人高某在路边拍照,将拎包交给杨某保管,遂趁被害人高某及杨某不注意之机,将杨某拿在手上的拎包夺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本市广中路208号门口抓获归案,其到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刘某、徐某、倪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钱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里,连续五次实施飞车抢夺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王某的量刑事实及情节,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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