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 2011年5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于×等人在本市丰台区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棋牌室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于×还在赌博现场放账牟利。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于×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XX派出所查获;公安机关现场起获赌资11万余元,起获水箱内抽头款1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翟1、张1、张2、王1、李1、李2、于1、韦1、刘1、靳1、杜1、赵1、高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无视国家法律,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于×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男, 2011年5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于×等人在本市丰台区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棋牌室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于×还在赌博现场放账牟利。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于×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XX派出所查获;公安机关现场起获赌资11万余元,起获水箱内抽头款1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翟1、张1、张2、王1、李1、李2、于1、韦1、刘1、靳1、杜1、赵1、高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无视国家法律,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于×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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