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赌博,于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间先后四次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陈1、陆1、金1、包1(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当湖桥南赵1承租的仓库内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王1、沈1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配钱,陆1负责抽头,陈1、包1负责望风,共计非法获利10000余元。
同月6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陈1、陆1、金1、包1等人在本市A镇XX小区陈2家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王1、沈1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配钱,陆1负责抽头,陈1、包1负责望风,陆2负责理牌,共计非法获利6000余元。
同月9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陈1、陆1、金1、包1、陆2、陈2等人在本市A镇X小区姚2家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王1、沈1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配钱,陆1负责抽头,陈1、包1、陈2负责望风,陆2负责理牌,共计非法获利10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2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1、陆1、金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赌博,于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间先后四次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陈1、陆1、金1、包1(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当湖桥南赵1承租的仓库内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王1、沈1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配钱,陆1负责抽头,陈1、包1负责望风,共计非法获利10000余元。
同月6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陈1、陆1、金1、包1等人在本市A镇XX小区陈2家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王1、沈1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配钱,陆1负责抽头,陈1、包1负责望风,陆2负责理牌,共计非法获利6000余元。
同月9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陈1、陆1、金1、包1、陆2、陈2等人在本市A镇X小区姚2家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王1、沈1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配钱,陆1负责抽头,陈1、包1、陈2负责望风,陆2负责理牌,共计非法获利10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2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1、陆1、金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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