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何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1-2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黑皮”,个体户。因吸毒,于2007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赌博,于2006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李某、陈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何某、李某伙同邹甲、范甲(均在逃),连续六次在平湖市A镇B镇某浴室三楼棋牌室内,组织胡1、郭1、姚1、陈1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5000余元。
2、2011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张某、何某、李某伙同邹甲、范甲,连续三次在平湖市A镇甲村乙村13号被告人陈某家中,组织胡1、郭1、陈1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2000余元。
3、2011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何某、李某伙同邹甲、范甲,连续三次在平湖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内,组织胡1、郭1、陈1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2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2月24日至平湖市公安局x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李某、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李某、陈某、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参与的赌博抽头获利合计数分别为59000余元、59000余元、59000余元、12000余元、1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李某、陈某、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在前次判决时被告人陈某已缴纳罚金款10000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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