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鑫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晚,在被害人谢某邀约和带领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谭某某、朋友李某与谢某共同来到武隆区XX镇XX村XX堡的小溪,利用李某某所有的电瓶、升压器等工具捕捞野生鱼。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操作升压器、电瓶,并使用其中一支带电的鱼兜,与谭某某使用的另一支带电鱼兜共同电鱼,李某、谢某负责捡鱼。在捕鱼的过程中,由于李某某未能及时关闭电瓶电源,谢某准备从谭某某拿着的鱼兜内捡鱼,触碰到该鱼兜时,被触电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系电击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被传唤到案。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 及李某与谢某的家属谢某1、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谢某1刑事和解费用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晚,在被害人谢某邀约和带领下,被告人李某某 与李某、谢某到武隆区XX镇XX村XX堡组的一条小溪,利用李某某持有的电瓶、升压器等工具捕捞野生鱼。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操作升压器、电瓶,掌控电源开关,并使用其中一个带杆通电的鱼网兜,与谭某某使用的另一个带杆通电网鱼兜共同电鱼,李某、谢某负责捡鱼。在捕鱼的过程中,由于李某某未能及时关闭电瓶电源,谢某准备从谭某某拿着的鱼网兜内捡鱼,触碰到该鱼网兜时,被触电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系电击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抢救。李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 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 及李某与谢某的家属谢某1、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谢某1经济损失18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扣押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个、绝缘杆二根、头灯一个、野生鱼4.38公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李某、王某、刘某、谢某1的证言
(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载明书证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 在共同使用带电的鱼网兜捕捞野生鱼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他人触电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谢某触电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并在电鱼过程中负责掌控电瓶电源开关,其犯罪情节重于被告人谭某某。二被告人实施电鱼行为是在被害人谢某的邀约和带领下进行的,且被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预见电鱼可能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对其触电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及时对被害人施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个、绝缘杆二根、头灯一个、野生鱼4.38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芳
人民陪审员 葛 华
人民陪审员 赵雨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智宇
法条链接: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