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曾用名谭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茶陵县XXXXXXXXX,住茶陵县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5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后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又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后茶陵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谭XX在筹建锴隆公司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同年7月21日立案侦查,9月15日起重新计算对谭XX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XXXXXXXXXXXX号,现住茶陵县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25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谭武文、廖香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逃税罪。被告人谭XX于2004年间,其经营的清潞冶炼厂采取销售收入不入账,未取得原材料增值税发票的原材料不入账的方式偷税1152719.53元,占当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2、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谭XX所有的清潞炼铁厂股份范围内的财产于2008年11月3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告知谭XX不得转移或变卖,但谭XX未自觉履行。2009年8月19日,谭XX未经茶陵县人民法院许可,擅自与郴州的胡XX签订合同书,将清潞炼铁厂被查封的财产作价255000元卖给胡XX。现大部分财产已被胡XX雇请的人员拆除,并已转移。3、虚报注册资本罪。2006年2月22日,因茶陵县政府要对茶陵县锴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锴隆公司)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确认,要求锴隆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锴隆公司总经理谭XX及股东宋XX、吴XX、孟XX均不在茶陵,被告人谭XX遂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刘XX出具了一份以宋XX等人名义签发的委托书,被告人刘XX在委托书上伪造了宋XX、吴XX、孟XX等人的签名,之后被告人刘XX又到锴隆公司谭XX的办公室及住处拿到了用于资产评估的资料来到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产评估、验资手续。因公司注册资金要1000万元,货币资金最少要300万元,实物资产要700万元,于是,被告人谭XX打电话给谭XX要其从朋友处抽借300万元用于注册。随后,谭XX从朋友处抽借300万元汇入了锴隆公司用于注册登记的账户(账号为11880140001422),注册登记后又随即将资金转回归还。因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原件并非宋XX、吴XX、孟XX、凌XX等股东的姓名,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刘XX(另案处理)在明知锴隆公司货币注册方面存在问题(银行进账单、现金解款单非锴隆公司股东名字)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刘XX采取复印伪造的方式把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的姓名改成吴XX、凌XX的名字。之后,被告人刘XX带着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谭XX(另案处理)、李XX到锴隆公司工地后,未对锴隆公司有关在建工程、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财务会计凭证进行认证审核,只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丈量,亦未对土方平整、环厂公路进行丈量。事后,谭XX安排李XX根据刘XX提供的一份“锴隆公司首期工程概算单”制作了一张“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及两张“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作为实物出资的价格评估依据。2006年2月23日,谭XX安排刘XX出具了《验资报告》和《宋XX、吴XX、孟XX、凌XX拟出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固定资产为8225000元。经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鉴定,锴隆公司实物资产为3005220.13元,未达到实物资产700万元。综上,被告人刘XX虚报货币资金300万元,虚报实物资产3994779.87元,共虚报注册资本6994779.87元。2006年2月24日,锴隆公司顺利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因宋XX、吴XX、孟XX、凌XX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被告人谭XX就以锴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向刘普娇、谭XX等11人借款700余万元,后因锴隆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正常运营而停产,致使债权人数十次到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给国家和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谭XX、刘XX的供述;证人丁XX、谭XX、谭XX、谭XX、颜XX、谭XX、刘XX、胡XX、李XX、王XX、陈XX、谭XX、凌XX、李XX、刘普娇、宋XX、吴XX、谭XX、李XX、席珍、苏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税务登记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清潞炼铁厂生产情况报表、记账凭证、结算单、收据、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合同书、投资意向协议书、股东协议、章程、营业执照、评估表、现金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鉴定报告等书证;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在经营清潞炼铁厂期间,采取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纳税款,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为1152719.53元,同时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并且在经营锴隆公司期间虚报注册资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XX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以逃税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谭XX的刑事责任,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逃税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均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谭XX没有指使刘XX提供虚假注册文件,也没有亲自提供虚假文件,更没有要谭XX抽借货币资金,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谭XX还辩称,其在犯逃税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虚报注册资本应为货币资金300万元,实物资产的虚报是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其不承担这部分的责任。被告人刘XX是在虚报注册资本案立案之前,接到公安干警的电话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逃税罪。
2004年期间,被告人谭XX经营的茶陵县清潞冶炼厂销售自产生铁、渣铁等产品,其中由该厂销售员丁XX2004年度共销售生铁等产品3836.31吨,含税销售收入8047290.20元。对丁XX处所取得的销售收入,被告人谭XX指使该厂会计龙XX、颜XX采取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81.6吨生铁,计438274.50元含税收入,采取入账申报销项增值税;对3654.71吨产品计7609015.70元含税销售收入不入账,不申报销项增值税,且采购原材料时为了减少成本,只向供货方索取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会计用于进项抵扣,对未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原材料不入账。通过上述手段,在2004年共计偷税金额1152729.53元,占当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
被告人谭XX于2006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退交了税款87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税务稽查报告、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税务登记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清潞炼铁厂生产情况报表、记账凭证、明细账、纳税申报表、清潞炼铁厂与丁XX的结算单、收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报告;证人丁XX、谭XX、谭XX、谭XX、龙XX、颜XX、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被告人谭XX所有的清潞炼铁厂股份范围内的财产于2008年11月3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告知谭XX不得转移或变卖,但谭XX未自觉履行。2009年8月19日,谭XX未经茶陵县人民法院许可,擅自与郴州的胡XX签订合同书,将清潞炼铁厂被查封的财产作价255000元卖给胡XX。现大部分财产已被胡XX雇请的人员拆除,并已转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公告、合同书、收条、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刘XX、胡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XX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6年2月22日,因茶陵县政府要对茶陵县锴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锴隆公司)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确认,要求锴隆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锴隆公司总经理谭XX及股东宋XX、吴XX、孟XX均不在茶陵,被告人谭XX遂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刘XX配合谭XX等人办理注册登记事宜。被告人刘XX在一份以宋XX等人名义签发的委托书上伪造了宋XX、吴XX、孟XX等人的签名,之后被告人刘XX又到锴隆公司谭XX的办公室及住处拿到了用于资产评估的资料来到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产评估、验资手续。因公司注册资金要1000万元,货币资金最少要300万元,实物资产要700万元,谭XX从朋友处抽借300万元汇入了锴隆公司用于注册登记的账户(账号为11880140001422),注册登记后又随即将资金转回归还。因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原件并非宋XX、吴XX、孟XX、凌XX等股东的姓名,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刘XX(另案处理)在明知锴隆公司货币资金注册方面存在问题(银行进账单、现金解款单非锴隆公司股东名字)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刘XX采取复印伪造的方式把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的姓名改成吴XX、凌XX的名字。之后,被告人刘XX带着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谭XX(另案处理)、李XX到锴隆公司工地后,未对锴隆公司有关在建工程、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财务会计凭证进行认证审核,只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丈量,亦未对土方平整、环厂公路进行丈量。事后,谭XX安排李XX根据刘XX提供的一份“锴隆公司首期工程概算单”制作了一张“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及两张“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作为实物出资的价格评估依据。这两份评估表,单位负责人宋XX的签名经宋XX确认不是其签名,是刘XX伪造的签名。2006年2月23日,谭XX安排刘XX出具了《验资报告》和《宋XX、吴XX、孟XX、凌XX拟出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固定资产为8225000元。经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鉴定,锴隆公司实物资产为3005220.13元,未达到实物资产700万元。综上,共虚报注册资本6994779.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其是谭XX的司机,2006年2月份,谭XX到外地,打电话给其让他配合谭XX、凌XX他们办理锴隆公司注册登记一事,其在谭XX拿来的现金解款单上伪造吴XX、凌XX的名字签名,是刘XX让其这样做的。其还与凌XX一起做了《茶陵县锴隆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并在上面伪造全体股东签名。
2、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锴隆公司注册时,其在珠海,其授意刘XX办理公司注册一事。其中,被告人谭XX于2006年6月23日的供述笔录,证明公司注册的事其就交给刘XX去办理,让他准备资料,找陈XX帮的忙注的册;2010年8月9日的供述笔录,证明刘XX打电话给其,告知公司注册的事,其没有指使刘XX办理注册,但这件事其知道后,还是同意刘XX去办理注册手续;2010年9月3日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初,陈XX和其讲了公司注册的事,陈XX说300万元货币资金他来想办法,实物资本公司有数据,2月中旬,其到珠海去了,其打电话给刘XX,告诉他公司要注册,陈XX要你做什么,你就做什么。
虽然被告人谭XX当庭否认打电话要刘XX办理公司注册一事,但其2010年6月23日、8月9日、9月3日的供述均证明其打电话授意刘XX办理公司注册,与刘XX的供述相吻合,故应认定其打电话授意了刘XX办理公司注册一事。
3、证人证言。
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初,锴隆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金要1000万元,需验资,其代表政府找到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谭XX打招呼,要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锴隆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其要谭XX出具一份天源公司投资转为私人投资的证明,并要陈国凯帮忙借货币资金验资,并承诺验资后三天归还,其便叫妻子谭XX具体经办。
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其从李XX处借了200万元,从范乔平处借了50万元、从谭XX处借了50万元转到锴隆公司用于注册的账户,刘XX在进账单上伪造了吴XX、凌XX的名字。其还把股东谭XX的名字换成了凌XX。
证人凌XX的证言,证明锴隆公司注册时,将股东谭XX的名字换成了其的名字,是因为谭XX借了谭XX的钱,而谭XX夫妻是公务员,不能成为法定股东,其因为与谭XX是亲戚,所以其成了锴隆公司的法定股东。注册登记的四个股东都没有实际投入资金。锴隆公司注册是陈XX提出的,谭XX委托刘XX办理工商注册一事。刘XX到工商局拿了注册需要提供的资料项目,其打电话给陈XX,陈XX说工商注册的事情已经全部讲好了,要其帮忙将锴隆公司改成私人投资公司注册,并说要把其注册为法定股东,占股20%,随后,其做了一份天源公司将锴隆公司转给由宋XX、吴XX、凌XX、孟XX、顾省章等人私人筹建的协议,一份锴隆公司章程,一份锴隆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锴隆公司任职通知书,一份锴隆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五份材料打印出来后就交给了刘XX,财务资料是刘XX找谭XX去办理的,《锴隆公司首期工程概算》是由其做出来的,但锴隆公司没有做完概算当中的全部工程。
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证明谭XX找李XX借200万元给锴隆公司,李XX通过一个账户转了100万元,又安排王XX从另一账户转了100万元到锴隆公司,过了几天这200万元就转回到了李XX的账户。
证人龙XX的证言,证明于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其在锴隆公司任会计,公司注册一事没有参与,至2006年底,没有人来公司查看会计凭证。
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陈XX到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打招呼要事务所帮锴隆公司出示一份验资报告,以便该公司登记注册,刘XX接其和谭XX到了锴隆公司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实物评估,对锴隆公司的护坡进行了测量,其他建筑基础设施没有测量,也没有对在建工程、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核,《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刘XX做出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房屋建筑物评估表》是谭XX做出来的,其只是抄写了《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
证人刘普娇的证言,证明锴隆公司办理注册是刘XX和谭XX办理的,其听谭XX说注册的300万元是抽借陈国凯和谭XX的钱,公司注册时,宋XX、吴XX、孟XX、谭XX均不在公司,只有凌XX在公司。还证明锴隆公司施工的在建工程投入300多万元;宋XX是从事高炉的设计和安装,吴XX是副经理,财务总监,但只签了部分发票,部分发票是谭XX直接付出的;孟XX没有任职。宋XX、吴XX、孟XX没有实际投资,锴隆公司的资金是谭XX在融资,谭XX将高炉设计、制作、安装交给宋XX做,阀门给吴XX做,耐火砖给孟XX做,
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吴XX介绍认识了谭XX,谭XX说要建一个冶炼高炉,让其帮忙设计,其没有在锴隆公司投资,其与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谭XX让其以天源公司的代表的身份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其没有参与公司注册登记,只是负责高炉设计、制作,锴隆公司尚欠其制作费30万余元。
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谭XX让其和宋XX作为投资商(天源公司)的代表与县政府签了投资协议,而其和宋XX与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在锴隆公司投入资金,只是锴隆公司的一个供货商,锴隆公司还欠其货款,其没有参与锴隆公司注册的事。
证人欧阳玉萍的证言,证明谭XX于2005年下半年的时候,让其填写了收宋XX资本200万元,吴XX、孟XX、凌XX各150万元的收据,实际上锴隆公司并没有收到他们的股金。
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当时的商务局局长与陈XX等人一起到了山西翼城考察天源公司,是谭XX联系的,其不知道天源公司投资锴隆公司资金到位情况。
证人席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在山西翼城天源钢铁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厂长,期间,吴XX说谭XX要建一个高炉,要到到天源公司进行考察,其就安排了茶陵县的考察人员到天源公司及另一家钢铁公司进行考察,天源公司不是锴隆公司的投资方,其也不是天源公司的法人或股东。
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天源公司的董事长,没有与茶陵县签合同。
证人谭跃武、李XX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05年4月抽调到锴隆公司建设指挥部协调小组,锴隆公司是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投资商是天源公司,公司开工典礼时,宋XX在典礼上讲了话,李XX还证明其后来才知道天源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锴隆公司的启动资金都是谭XX向别人借的。
3、书证
投资意向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证明宋XX代表山西翼城天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茶陵县政府签订了投资意向协议,投资协议书。
股东协议:经宋XX、吴XX确认,该协议上的股东签名不是他们所签。
锴隆公司概算单,经凌XX确认系其制作,由刘XX提供给谭XX、刘XX的。
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任职通知书,职工花名册,公司章程,系凌XX制作,刘XX伪造签名。
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锴隆公司的土地坐落原湘东铁矿矿务局左侧,系出让的土地。
营业执照,证明锴隆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受理通知书,证明茶陵县工商局受理锴隆公司登记申请。
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性,合伙人系谭XX。
《锴隆公司建筑物评估表》、《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编制人系李XX,单位负责人宋XX的签名经宋XX确认不是其签名,是刘XX伪造的签名。
银行进账单,证明王XX和李XX分别转了100万元到锴隆公司账户。
现金解款单,证明该解款单上吴XX的签名经吴XX确认,吴XX没有签名,系刘XX伪造的。
茶陵县环保局证明,茶陵县环保局已经评价,同意该项目建设。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注册申请报告,全体股东代表的证明,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明经宋XX、吴XX确认,上面的签名不是他们所签,系刘XX伪造的。
天源公司证明,系凌XX制作的。
鉴定报告,证明通过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没有发现锴隆公司2006年2月20日至23日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用于300万元货币资金验资的凭证及单据进行账务处理。实物资本为3005220.13元。
司法鉴定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吴明军具有法定鉴定资格。
被告人谭XX、刘XX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XX没有指使刘XX提供虚假注册文件,也没有亲自提供虚假文件,更没有要谭XX抽借货币资金,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经审查,被告人谭XX身为锴隆公司的总经理,主观上知道公司的股东没有投入资金,公司的资本没有达到注册的条件,客观上仍指使司机刘XX具体操办公司注册一事,刘XX通过提供虚假文件,伪造签名,最终取得了公司注册登记,其行为应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实物资产的虚报是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刘XX不承担这部分的责任。经审查,《锴隆公司建筑物评估表》、《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编制人系李XX,单位负责人宋XX的签名经宋XX确认不是其签名,是刘XX伪造的签名。被告人刘XX在实物资产的虚报中,伪造了宋XX的签名,其应该对实物资本的虚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在经营清潞炼铁厂期间,采取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纳税款,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为1152719.53元,其行为构成了逃税罪;同时被告人谭XX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谭XX作为锴隆公司的总经理,明知锴隆公司不具备办理公司注册的条件,仍指使刘XX具体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其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XX受谭XX指使,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也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XX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不应对实物资本的虚报承担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XX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犯逃税罪具有投案情节,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谭XX因犯逃税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负案在逃的证据,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接受调查之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七万元。
(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谭XX未退缴的应纳税款275729.53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谭XX,曾用名谭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茶陵县XXXXXXXXX,住茶陵县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5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后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又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后茶陵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谭XX在筹建锴隆公司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同年7月21日立案侦查,9月15日起重新计算对谭XX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XXXXXXXXXXXX号,现住茶陵县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25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谭武文、廖香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逃税罪。被告人谭XX于2004年间,其经营的清潞冶炼厂采取销售收入不入账,未取得原材料增值税发票的原材料不入账的方式偷税1152719.53元,占当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2、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谭XX所有的清潞炼铁厂股份范围内的财产于2008年11月3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告知谭XX不得转移或变卖,但谭XX未自觉履行。2009年8月19日,谭XX未经茶陵县人民法院许可,擅自与郴州的胡XX签订合同书,将清潞炼铁厂被查封的财产作价255000元卖给胡XX。现大部分财产已被胡XX雇请的人员拆除,并已转移。3、虚报注册资本罪。2006年2月22日,因茶陵县政府要对茶陵县锴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锴隆公司)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确认,要求锴隆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锴隆公司总经理谭XX及股东宋XX、吴XX、孟XX均不在茶陵,被告人谭XX遂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刘XX出具了一份以宋XX等人名义签发的委托书,被告人刘XX在委托书上伪造了宋XX、吴XX、孟XX等人的签名,之后被告人刘XX又到锴隆公司谭XX的办公室及住处拿到了用于资产评估的资料来到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产评估、验资手续。因公司注册资金要1000万元,货币资金最少要300万元,实物资产要700万元,于是,被告人谭XX打电话给谭XX要其从朋友处抽借300万元用于注册。随后,谭XX从朋友处抽借300万元汇入了锴隆公司用于注册登记的账户(账号为11880140001422),注册登记后又随即将资金转回归还。因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原件并非宋XX、吴XX、孟XX、凌XX等股东的姓名,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刘XX(另案处理)在明知锴隆公司货币注册方面存在问题(银行进账单、现金解款单非锴隆公司股东名字)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刘XX采取复印伪造的方式把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的姓名改成吴XX、凌XX的名字。之后,被告人刘XX带着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谭XX(另案处理)、李XX到锴隆公司工地后,未对锴隆公司有关在建工程、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财务会计凭证进行认证审核,只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丈量,亦未对土方平整、环厂公路进行丈量。事后,谭XX安排李XX根据刘XX提供的一份“锴隆公司首期工程概算单”制作了一张“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及两张“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作为实物出资的价格评估依据。2006年2月23日,谭XX安排刘XX出具了《验资报告》和《宋XX、吴XX、孟XX、凌XX拟出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固定资产为8225000元。经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鉴定,锴隆公司实物资产为3005220.13元,未达到实物资产700万元。综上,被告人刘XX虚报货币资金300万元,虚报实物资产3994779.87元,共虚报注册资本6994779.87元。2006年2月24日,锴隆公司顺利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因宋XX、吴XX、孟XX、凌XX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被告人谭XX就以锴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向刘普娇、谭XX等11人借款700余万元,后因锴隆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正常运营而停产,致使债权人数十次到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给国家和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谭XX、刘XX的供述;证人丁XX、谭XX、谭XX、谭XX、颜XX、谭XX、刘XX、胡XX、李XX、王XX、陈XX、谭XX、凌XX、李XX、刘普娇、宋XX、吴XX、谭XX、李XX、席珍、苏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税务登记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清潞炼铁厂生产情况报表、记账凭证、结算单、收据、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合同书、投资意向协议书、股东协议、章程、营业执照、评估表、现金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鉴定报告等书证;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在经营清潞炼铁厂期间,采取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纳税款,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为1152719.53元,同时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并且在经营锴隆公司期间虚报注册资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XX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以逃税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谭XX的刑事责任,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逃税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均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谭XX没有指使刘XX提供虚假注册文件,也没有亲自提供虚假文件,更没有要谭XX抽借货币资金,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谭XX还辩称,其在犯逃税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虚报注册资本应为货币资金300万元,实物资产的虚报是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其不承担这部分的责任。被告人刘XX是在虚报注册资本案立案之前,接到公安干警的电话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逃税罪。
2004年期间,被告人谭XX经营的茶陵县清潞冶炼厂销售自产生铁、渣铁等产品,其中由该厂销售员丁XX2004年度共销售生铁等产品3836.31吨,含税销售收入8047290.20元。对丁XX处所取得的销售收入,被告人谭XX指使该厂会计龙XX、颜XX采取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81.6吨生铁,计438274.50元含税收入,采取入账申报销项增值税;对3654.71吨产品计7609015.70元含税销售收入不入账,不申报销项增值税,且采购原材料时为了减少成本,只向供货方索取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会计用于进项抵扣,对未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原材料不入账。通过上述手段,在2004年共计偷税金额1152729.53元,占当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
被告人谭XX于2006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退交了税款87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税务稽查报告、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税务登记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清潞炼铁厂生产情况报表、记账凭证、明细账、纳税申报表、清潞炼铁厂与丁XX的结算单、收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报告;证人丁XX、谭XX、谭XX、谭XX、龙XX、颜XX、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被告人谭XX所有的清潞炼铁厂股份范围内的财产于2008年11月3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告知谭XX不得转移或变卖,但谭XX未自觉履行。2009年8月19日,谭XX未经茶陵县人民法院许可,擅自与郴州的胡XX签订合同书,将清潞炼铁厂被查封的财产作价255000元卖给胡XX。现大部分财产已被胡XX雇请的人员拆除,并已转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公告、合同书、收条、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刘XX、胡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XX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6年2月22日,因茶陵县政府要对茶陵县锴隆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锴隆公司)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确认,要求锴隆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锴隆公司总经理谭XX及股东宋XX、吴XX、孟XX均不在茶陵,被告人谭XX遂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刘XX配合谭XX等人办理注册登记事宜。被告人刘XX在一份以宋XX等人名义签发的委托书上伪造了宋XX、吴XX、孟XX等人的签名,之后被告人刘XX又到锴隆公司谭XX的办公室及住处拿到了用于资产评估的资料来到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产评估、验资手续。因公司注册资金要1000万元,货币资金最少要300万元,实物资产要700万元,谭XX从朋友处抽借300万元汇入了锴隆公司用于注册登记的账户(账号为11880140001422),注册登记后又随即将资金转回归还。因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原件并非宋XX、吴XX、孟XX、凌XX等股东的姓名,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刘XX(另案处理)在明知锴隆公司货币资金注册方面存在问题(银行进账单、现金解款单非锴隆公司股东名字)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刘XX采取复印伪造的方式把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的姓名改成吴XX、凌XX的名字。之后,被告人刘XX带着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谭XX(另案处理)、李XX到锴隆公司工地后,未对锴隆公司有关在建工程、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财务会计凭证进行认证审核,只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丈量,亦未对土方平整、环厂公路进行丈量。事后,谭XX安排李XX根据刘XX提供的一份“锴隆公司首期工程概算单”制作了一张“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及两张“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作为实物出资的价格评估依据。这两份评估表,单位负责人宋XX的签名经宋XX确认不是其签名,是刘XX伪造的签名。2006年2月23日,谭XX安排刘XX出具了《验资报告》和《宋XX、吴XX、孟XX、凌XX拟出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固定资产为8225000元。经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鉴定,锴隆公司实物资产为3005220.13元,未达到实物资产700万元。综上,共虚报注册资本6994779.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其是谭XX的司机,2006年2月份,谭XX到外地,打电话给其让他配合谭XX、凌XX他们办理锴隆公司注册登记一事,其在谭XX拿来的现金解款单上伪造吴XX、凌XX的名字签名,是刘XX让其这样做的。其还与凌XX一起做了《茶陵县锴隆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并在上面伪造全体股东签名。
2、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锴隆公司注册时,其在珠海,其授意刘XX办理公司注册一事。其中,被告人谭XX于2006年6月23日的供述笔录,证明公司注册的事其就交给刘XX去办理,让他准备资料,找陈XX帮的忙注的册;2010年8月9日的供述笔录,证明刘XX打电话给其,告知公司注册的事,其没有指使刘XX办理注册,但这件事其知道后,还是同意刘XX去办理注册手续;2010年9月3日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初,陈XX和其讲了公司注册的事,陈XX说300万元货币资金他来想办法,实物资本公司有数据,2月中旬,其到珠海去了,其打电话给刘XX,告诉他公司要注册,陈XX要你做什么,你就做什么。
虽然被告人谭XX当庭否认打电话要刘XX办理公司注册一事,但其2010年6月23日、8月9日、9月3日的供述均证明其打电话授意刘XX办理公司注册,与刘XX的供述相吻合,故应认定其打电话授意了刘XX办理公司注册一事。
3、证人证言。
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初,锴隆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金要1000万元,需验资,其代表政府找到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谭XX打招呼,要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锴隆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其要谭XX出具一份天源公司投资转为私人投资的证明,并要陈国凯帮忙借货币资金验资,并承诺验资后三天归还,其便叫妻子谭XX具体经办。
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其从李XX处借了200万元,从范乔平处借了50万元、从谭XX处借了50万元转到锴隆公司用于注册的账户,刘XX在进账单上伪造了吴XX、凌XX的名字。其还把股东谭XX的名字换成了凌XX。
证人凌XX的证言,证明锴隆公司注册时,将股东谭XX的名字换成了其的名字,是因为谭XX借了谭XX的钱,而谭XX夫妻是公务员,不能成为法定股东,其因为与谭XX是亲戚,所以其成了锴隆公司的法定股东。注册登记的四个股东都没有实际投入资金。锴隆公司注册是陈XX提出的,谭XX委托刘XX办理工商注册一事。刘XX到工商局拿了注册需要提供的资料项目,其打电话给陈XX,陈XX说工商注册的事情已经全部讲好了,要其帮忙将锴隆公司改成私人投资公司注册,并说要把其注册为法定股东,占股20%,随后,其做了一份天源公司将锴隆公司转给由宋XX、吴XX、凌XX、孟XX、顾省章等人私人筹建的协议,一份锴隆公司章程,一份锴隆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锴隆公司任职通知书,一份锴隆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五份材料打印出来后就交给了刘XX,财务资料是刘XX找谭XX去办理的,《锴隆公司首期工程概算》是由其做出来的,但锴隆公司没有做完概算当中的全部工程。
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证明谭XX找李XX借200万元给锴隆公司,李XX通过一个账户转了100万元,又安排王XX从另一账户转了100万元到锴隆公司,过了几天这200万元就转回到了李XX的账户。
证人龙XX的证言,证明于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其在锴隆公司任会计,公司注册一事没有参与,至2006年底,没有人来公司查看会计凭证。
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陈XX到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打招呼要事务所帮锴隆公司出示一份验资报告,以便该公司登记注册,刘XX接其和谭XX到了锴隆公司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实物评估,对锴隆公司的护坡进行了测量,其他建筑基础设施没有测量,也没有对在建工程、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核,《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刘XX做出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房屋建筑物评估表》是谭XX做出来的,其只是抄写了《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
证人刘普娇的证言,证明锴隆公司办理注册是刘XX和谭XX办理的,其听谭XX说注册的300万元是抽借陈国凯和谭XX的钱,公司注册时,宋XX、吴XX、孟XX、谭XX均不在公司,只有凌XX在公司。还证明锴隆公司施工的在建工程投入300多万元;宋XX是从事高炉的设计和安装,吴XX是副经理,财务总监,但只签了部分发票,部分发票是谭XX直接付出的;孟XX没有任职。宋XX、吴XX、孟XX没有实际投资,锴隆公司的资金是谭XX在融资,谭XX将高炉设计、制作、安装交给宋XX做,阀门给吴XX做,耐火砖给孟XX做,
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吴XX介绍认识了谭XX,谭XX说要建一个冶炼高炉,让其帮忙设计,其没有在锴隆公司投资,其与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谭XX让其以天源公司的代表的身份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其没有参与公司注册登记,只是负责高炉设计、制作,锴隆公司尚欠其制作费30万余元。
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谭XX让其和宋XX作为投资商(天源公司)的代表与县政府签了投资协议,而其和宋XX与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在锴隆公司投入资金,只是锴隆公司的一个供货商,锴隆公司还欠其货款,其没有参与锴隆公司注册的事。
证人欧阳玉萍的证言,证明谭XX于2005年下半年的时候,让其填写了收宋XX资本200万元,吴XX、孟XX、凌XX各150万元的收据,实际上锴隆公司并没有收到他们的股金。
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当时的商务局局长与陈XX等人一起到了山西翼城考察天源公司,是谭XX联系的,其不知道天源公司投资锴隆公司资金到位情况。
证人席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在山西翼城天源钢铁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厂长,期间,吴XX说谭XX要建一个高炉,要到到天源公司进行考察,其就安排了茶陵县的考察人员到天源公司及另一家钢铁公司进行考察,天源公司不是锴隆公司的投资方,其也不是天源公司的法人或股东。
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天源公司的董事长,没有与茶陵县签合同。
证人谭跃武、李XX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05年4月抽调到锴隆公司建设指挥部协调小组,锴隆公司是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投资商是天源公司,公司开工典礼时,宋XX在典礼上讲了话,李XX还证明其后来才知道天源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锴隆公司的启动资金都是谭XX向别人借的。
3、书证
投资意向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证明宋XX代表山西翼城天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茶陵县政府签订了投资意向协议,投资协议书。
股东协议:经宋XX、吴XX确认,该协议上的股东签名不是他们所签。
锴隆公司概算单,经凌XX确认系其制作,由刘XX提供给谭XX、刘XX的。
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任职通知书,职工花名册,公司章程,系凌XX制作,刘XX伪造签名。
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锴隆公司的土地坐落原湘东铁矿矿务局左侧,系出让的土地。
营业执照,证明锴隆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受理通知书,证明茶陵县工商局受理锴隆公司登记申请。
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性,合伙人系谭XX。
《锴隆公司建筑物评估表》、《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编制人系李XX,单位负责人宋XX的签名经宋XX确认不是其签名,是刘XX伪造的签名。
银行进账单,证明王XX和李XX分别转了100万元到锴隆公司账户。
现金解款单,证明该解款单上吴XX的签名经吴XX确认,吴XX没有签名,系刘XX伪造的。
茶陵县环保局证明,茶陵县环保局已经评价,同意该项目建设。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注册申请报告,全体股东代表的证明,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明经宋XX、吴XX确认,上面的签名不是他们所签,系刘XX伪造的。
天源公司证明,系凌XX制作的。
鉴定报告,证明通过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没有发现锴隆公司2006年2月20日至23日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用于300万元货币资金验资的凭证及单据进行账务处理。实物资本为3005220.13元。
司法鉴定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吴明军具有法定鉴定资格。
被告人谭XX、刘XX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XX没有指使刘XX提供虚假注册文件,也没有亲自提供虚假文件,更没有要谭XX抽借货币资金,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经审查,被告人谭XX身为锴隆公司的总经理,主观上知道公司的股东没有投入资金,公司的资本没有达到注册的条件,客观上仍指使司机刘XX具体操办公司注册一事,刘XX通过提供虚假文件,伪造签名,最终取得了公司注册登记,其行为应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实物资产的虚报是株洲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刘XX不承担这部分的责任。经审查,《锴隆公司建筑物评估表》、《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编制人系李XX,单位负责人宋XX的签名经宋XX确认不是其签名,是刘XX伪造的签名。被告人刘XX在实物资产的虚报中,伪造了宋XX的签名,其应该对实物资本的虚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在经营清潞炼铁厂期间,采取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纳税款,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为1152719.53元,其行为构成了逃税罪;同时被告人谭XX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谭XX作为锴隆公司的总经理,明知锴隆公司不具备办理公司注册的条件,仍指使刘XX具体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其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XX受谭XX指使,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也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XX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不应对实物资本的虚报承担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XX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犯逃税罪具有投案情节,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谭XX因犯逃税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负案在逃的证据,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接受调查之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七万元。
(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谭XX未退缴的应纳税款275729.53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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