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滦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向滦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
因被告人王某本人无资金,为骗取公司登记,被告人王某向朋友阚某借款600万元,并让自己的朋友何某、赵某为顶名出资人。
2011年7月5日王某将借来的600万元以本人名义存入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时帐户300万元,以何某、赵某名义存入150万元,并于当日完成验资并取得公司设立登记。
2011年7月6日王某将6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其个人帐户,后归还阚某。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向滦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
被告人王某向朋友阚某借款600万元,并让自己的朋友何某、赵某为顶名出资人。
2011年7月5日王某将借来的600万元以本人名义存入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时帐户300万元,以何某、赵某名义各存入150万元,并于当日完成验资并取得公司设立登记。
2011年7月6日王某将6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其个人帐户,后归还阚某。
2012年6月12日王某经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即到该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何某、阚某证言、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转帐凭证、对帐单等复印件,书证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档案复印件、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用借来的600万元出资注册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案并接受处理,且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确切。
为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川龙
审判员王小芬
人民陪审员徐向凤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丹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滦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向滦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
因被告人王某本人无资金,为骗取公司登记,被告人王某向朋友阚某借款600万元,并让自己的朋友何某、赵某为顶名出资人。
2011年7月5日王某将借来的600万元以本人名义存入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时帐户300万元,以何某、赵某名义存入150万元,并于当日完成验资并取得公司设立登记。
2011年7月6日王某将6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其个人帐户,后归还阚某。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向滦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
被告人王某向朋友阚某借款600万元,并让自己的朋友何某、赵某为顶名出资人。
2011年7月5日王某将借来的600万元以本人名义存入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时帐户300万元,以何某、赵某名义各存入150万元,并于当日完成验资并取得公司设立登记。
2011年7月6日王某将6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其个人帐户,后归还阚某。
2012年6月12日王某经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即到该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何某、阚某证言、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转帐凭证、对帐单等复印件,书证滦县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档案复印件、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用借来的600万元出资注册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案并接受处理,且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确切。
为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川龙
审判员王小芬
人民陪审员徐向凤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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