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根。
辩护人杭璐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7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蔡某作为嘉善亨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从钱某处借资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公司股东蔡某、俞某二人的出资,经验资审核完成、公司成立之后,出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的次日即被全部撤出。
2011年5月及11月,被告人蔡某作为嘉善亨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者,决定对公司进行增资,并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11月21日两次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
在无现实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从肖某处借资人民币1180万元、从张建强、范某、钱某、张某处借资人民币2820万元通过验资审核,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在出资款转入公司基本帐户后即被全部撤出。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肖某、范某、张某、俞某、袁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料,验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炎松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员陈红艳
被告人蔡某。
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根。
辩护人杭璐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7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蔡某作为嘉善亨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从钱某处借资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公司股东蔡某、俞某二人的出资,经验资审核完成、公司成立之后,出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的次日即被全部撤出。
2011年5月及11月,被告人蔡某作为嘉善亨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者,决定对公司进行增资,并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11月21日两次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
在无现实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从肖某处借资人民币1180万元、从张建强、范某、钱某、张某处借资人民币2820万元通过验资审核,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在出资款转入公司基本帐户后即被全部撤出。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肖某、范某、张某、俞某、袁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料,验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炎松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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