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伊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为注册成立伊川县于天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称在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临时帐户,以本人名义存入人民币80万元,以本村村民路XX名义存入人民币20万元。
验资后,被告人路某某即于2008年12月29日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入伊川县富田铸造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31日,经伊川县佳运法律服务中心代办在伊川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伊川县于天山庄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人路XX、张XX的证言;书证:伊川县于天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洛阳市大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询证函、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伊川县于天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回执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为注册成立伊川县于天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称在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临时帐户,以本人名义存入人民币80万元,以本村村民路XX名义存入人民币20万元。
验资后,被告人路某某即于2008年12月29日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入伊川县富田铸造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31日,经伊川县佳运法律服务中心代办在伊川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伊川县于天山庄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人路XX、张XX的证言;书证:伊川县于天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洛阳市大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询证函、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伊川县于天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回执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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