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缓刑--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8-04-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S215线由宁国市往广德县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该重型自卸货车在避让对向左转弯斜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该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该重型自卸货车侧翻碰压轻型普通货车,致被害人陶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S215线由宁国市往广德县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该重型自卸货车在避让对向左转弯斜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二轮电动车时,与该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该重型自卸货车侧翻碰压轻型普通货车,致被害人陶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参与救治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肇事车辆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陶某亲属在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张某某方一次性赔偿因被害人陶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000元,其中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人民币55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到位,被害人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
另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参与救助伤者,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另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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