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王某军(另案处理)安排苏某、江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本市鄂城区A公馆附近接王某军女友金某。
苏某等人到A公馆附近后,看到金某与叶X(另案处理)在一起,苏某上前质问并与叶X发生口角,苏将此事告知王某军,后叶X与王某军约定在本市鄂城区新X镇XX街斗殴。
被告人朱某某和苏某、江某等十余人受王某军邀约,前往斗殴地点等待叶X一方,并由王某成(另案处理)在现场分发棒球棍、鱼叉、砍刀等械具。
双方人员到达约定地点后,使用上述械具,互相械斗及打砸对方车辆,同时双方人员驾车互撞对方车辆及人群,造成两车受损。
经物价部门认定,车辆损毁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8.59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现场照片、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万某、李某、汪某等人的证言;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聚众斗殴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且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王某军(另案处理)安排苏某、江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本市鄂城区A公馆附近接王某军女友金某。
苏某等人到A公馆附近后,看到金某与叶X(另案处理)在一起,苏某上前质问并与叶X发生口角,苏将此事告知王某军,后叶X与王某军约定在本市鄂城区新X镇XX街斗殴。
被告人朱某某和苏某、江某等十余人受王某军邀约,前往斗殴地点等待叶X一方,并由王某成(另案处理)在现场分发棒球棍、鱼叉、砍刀等械具。
双方人员到达约定地点后,使用上述械具,互相械斗及打砸对方车辆,同时双方人员驾车互撞对方车辆及人群,造成两车受损。
经物价部门认定,车辆损毁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8.59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现场照片、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万某、李某、汪某等人的证言;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聚众斗殴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且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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