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曾用名李玉政,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与被告人李大同居的妇女杨X(音译,女,缅甸籍)以来中国务工的名义将缅甸人埃X及埃X之女伦X骗到中国,后被告人李大伙同杨X以29500元的价格将埃X及伦X卖到观音堂乡罗顶村胡X强家。2009年5月14日,埃X及伦X被解救并移交缅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大供述:2004年10月份,我通过我村的胡X华以13000元买了个缅甸女人叫杨X的做老婆。后来杨X给我生了一个儿子。2008年10月份,杨X说回缅甸卖家里的房子,我就同意了,杨X回缅甸不久就回观音堂了,同她一块回来的还有一个叫啥“茵”的女子,“茵”还带了一个三岁的女儿,杨X给我说,“茵”是缅甸人,和她是邻居,在缅甸欠杨X她二姐钱,杨X把她带到中国找个头把“茵”和她女儿一块卖掉,我就同意了。后来我通过观音堂乡罗顶村的李X政和胡X渣把茵和她女儿以29500元钱卖给了观音堂乡孙沟村的胡X。这29500元包括“茵”和“茵”的女儿,单就“茵”一个人不值那么多钱。后来我和杨X觉得拐卖人口来钱快,我们商量着专门由杨X从缅甸往境内领人,然后我找头卖掉。所以把“茵”卖了不久,杨X就拿着卖“茵”的29500元作本钱回缅甸领人去了,回去后一直到现在也没领来人,也没有再回来。我知道拐卖人口是违法的,但这样挣钱容易,生意又好,需求量大,所以就不管那么多了。
2、被害人埃X陈述:2008年10月份,缅甸人杨X以介绍工作的名义把我和我三岁的女儿从缅甸带到中国的瑞丽市。我没有任何证件,到中国后,杨X以三万元的价格把我卖给了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罗顶村的胡X强做老婆。我去胡X强家时,带着俺女儿一块去的。杨X也是我们缅甸人,早六、七年前嫁给了河南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村。他丈夫叫李大,现在杨X经常从缅甸拐卖妇女到中国卖。当时杨X说是带我到中国找工作的,没想到她把我给卖了。我被卖到胡X强家五个多月了,我不愿意当胡X强的老婆,我是被骗来的,我想回缅甸。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X证言:我不认识杨X和李大。 2008年10月份我听说李大家领回来有女人,准备卖哩,因为我儿子胡X强没媳妇,才打听到李大家的。李大和杨X两人向我们要3万元钱,我们给了29500元后才把那女的和小孩领回家了。钱是2008年10月份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我和老婆在李大家给李大2万元,当时李大和杨X都在,我把钱递给了李大,李大接住钱对我们说把人先领回去,5天内把剩下的1万元拿去,拿不去喽还把人领回去,第五天时我和老婆到李大家把9500元钱给了李大,我说剩的500元确实借不来了,李大接住钱说剩的500元不要了,杨X也说不要了。当时李大和杨X都说是云南人,还说是杨X的表妹。
(2)证人李X证言:我们村里的人都议论说滴水崖村李大家有个女的准备找家,并且价钱不是太贵,正好我儿子胡X强没媳妇,我和老伴知道后我去李大家看,回来后就商量这事,后来我俩找罗顶村的胡X渣和李X正陪我们去相相这个女的,相中后我们就借钱,凑了2万元给了李大,当时李大的老婆也在场,给钱的时候说好了人我们先领回去,5天内再给李大一万元,如果不给,人他们带走。原先说的是3万元,后来实际只给了29500元。
(3)证人胡X渣证言:2008年10月份,我和胡X都在李X正家帮忙,胡X说给他儿子看个媳妇在李大家,说要29500元,还带一个二、三岁的女孩,胡X叫我帮他看看行不行,我说我一个人不中,再找几个人一块去。当天李X正家的喜事办完后,我和李X正、胡X及胡X的老婆到李大家,当时李大和他老婆杨X都在家,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也在屋里坐着,杨X说就是这个女的,我问和杨X是什么关系,杨X说是她老表哩,我问她还有什么人,杨X说那边离婚了,没有什么人,我给胡X说只要没麻烦,人长得还是可以的,说后我们就走了,之后我没再参与这事。胡X给李大钱时我不知道,只知道后来胡X把那个女的领回去给胡X强当媳妇了。听说花29500元把人领回去了。
(4)证人胡X坤证言:我听别人说在去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滴水崖村一个女的从缅甸买回来一个女的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胡X强当老婆了。2008年10月份的时候我见过这个女的一次,个子有一米五多,皮肤较黑、短发、略胖,还带了一个二岁多的小女孩。一看就不是咱中国人。
(5)证人敏X证言:我是被昂X骗到中国的。二个月前,昂X见到我说来中国可以找工作,我和另外八名妇女一起随昂X从缅甸坐车到了中国的瑞丽,后来又到了昆明,有七人被昂X的同伴带走了。我和另一个女的被昂X带到了一个地方的一个房间,昂X让我嫁人,我不愿意,还有个男的来看过我,听说昂X准备以2万元把我卖掉。一个多月前,我趁昂X和她丈夫德X不注意跑了,结果被德X抓住打了一顿。前几天我又趁昂X不注意跑了,步行走了一晚上,跑到了观音堂的一家,一个女的40多岁收留了我,后来把我送到公安局了,昂X关我的地方应该是德X家附近。我被昂X带到德X家附近后,有一天德X带我和昂X到观音堂埃X家,我在埃X家住了几天,德X把我接走了,埃X也是缅甸人,她有一个女儿叫伦X,她丈夫叫胡X强。
(6)证人张X珍证言:2009年4月26日晚上六七点钟,我从地里刚到家,有一个十五、六岁皮肤较黑的女孩跑到俺家院子里,拉着我的手很哭哩,她说的话我听不懂,我看她身上较脏,就给她找了衣服让她洗澡,我还见她右胳膊一块青,好像是被人打的,她还拿了根木棍照她身上比划,意思是有人经常打她,我很可怜她就让她在我们家住下了,想着有人来找她的话还让她回去,过了几天也没人找她我就打110报警了。这个女的说的话听不懂,光能听懂缅甸两个字。她在俺家住的时候精神比较紧张,听到有门口有摩托声就很害怕,好像是怕别人打她。她来的时候拿了一个小电灯,还有一张纸写了一个电话号6206563(胡X家电话)。
(7)证人胡X华证言:四、五年前的一天,我听说附近里沟村有家引回来个女的,准备找人家嫁人,我给大子他爹说让去看看,要是中了就说给大子当媳妇,好像是说后第三天,李大去里沟把那个女人领回来了,那个女的叫“梅”,他俩生活了几年,后来这个女人不知道啥原因也跑了。
(8)证人李X锤证言:2004年10月的一天,胡X华给我说里沟有个女的要找头嫁人,大子没成家,要是中的话可以领回来给大子做媳妇,我回家给大子说了,后来大子就去里沟把这个女的领回来了,当时好像花了一二万元,这个女的在这生活了三、四年,一年前跑了。
4、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三份、李大家庭户籍资料证实了李大家庭户籍资料中无杨X及李大子女,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村无杨X此人。胡X强外出查找不到,李X正外出务工,不在家中。
5、中缅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移交书证实了2009年5月14日,埃X、伦X、敏X由瑞丽市公安局移交给缅甸木姐地区打拐联络官办公室。
6、解放军外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系证明证实了蔡X阳同志系解放军外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系缅甸语副教授,具备从事缅甸语翻译工作的资格。
7、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2009年6月份,在李大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受害人及被告人所提到的鲁山籍人“德X”及其妻“昂X”,经多次查找,因二人没有详细的个人信息和家庭住址,无法查找到。
8、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大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关于被告人辩称“拐的时候我没去,卖后也没分到钱,我也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伦X”的辩护意见,经查:拐骗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虽然没去,但在贩卖的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所卖29500元钱包含被害人和她的女儿,至于被告人分没分到钱不影响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故被告人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伦X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大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审理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李大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李大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上诉人李大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伙同其同居妇女杨X将被害人埃X及其女伦X卖掉获利,因此,上诉人李大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大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曾用名李玉政,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与被告人李大同居的妇女杨X(音译,女,缅甸籍)以来中国务工的名义将缅甸人埃X及埃X之女伦X骗到中国,后被告人李大伙同杨X以29500元的价格将埃X及伦X卖到观音堂乡罗顶村胡X强家。2009年5月14日,埃X及伦X被解救并移交缅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大供述:2004年10月份,我通过我村的胡X华以13000元买了个缅甸女人叫杨X的做老婆。后来杨X给我生了一个儿子。2008年10月份,杨X说回缅甸卖家里的房子,我就同意了,杨X回缅甸不久就回观音堂了,同她一块回来的还有一个叫啥“茵”的女子,“茵”还带了一个三岁的女儿,杨X给我说,“茵”是缅甸人,和她是邻居,在缅甸欠杨X她二姐钱,杨X把她带到中国找个头把“茵”和她女儿一块卖掉,我就同意了。后来我通过观音堂乡罗顶村的李X政和胡X渣把茵和她女儿以29500元钱卖给了观音堂乡孙沟村的胡X。这29500元包括“茵”和“茵”的女儿,单就“茵”一个人不值那么多钱。后来我和杨X觉得拐卖人口来钱快,我们商量着专门由杨X从缅甸往境内领人,然后我找头卖掉。所以把“茵”卖了不久,杨X就拿着卖“茵”的29500元作本钱回缅甸领人去了,回去后一直到现在也没领来人,也没有再回来。我知道拐卖人口是违法的,但这样挣钱容易,生意又好,需求量大,所以就不管那么多了。
2、被害人埃X陈述:2008年10月份,缅甸人杨X以介绍工作的名义把我和我三岁的女儿从缅甸带到中国的瑞丽市。我没有任何证件,到中国后,杨X以三万元的价格把我卖给了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罗顶村的胡X强做老婆。我去胡X强家时,带着俺女儿一块去的。杨X也是我们缅甸人,早六、七年前嫁给了河南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村。他丈夫叫李大,现在杨X经常从缅甸拐卖妇女到中国卖。当时杨X说是带我到中国找工作的,没想到她把我给卖了。我被卖到胡X强家五个多月了,我不愿意当胡X强的老婆,我是被骗来的,我想回缅甸。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X证言:我不认识杨X和李大。 2008年10月份我听说李大家领回来有女人,准备卖哩,因为我儿子胡X强没媳妇,才打听到李大家的。李大和杨X两人向我们要3万元钱,我们给了29500元后才把那女的和小孩领回家了。钱是2008年10月份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我和老婆在李大家给李大2万元,当时李大和杨X都在,我把钱递给了李大,李大接住钱对我们说把人先领回去,5天内把剩下的1万元拿去,拿不去喽还把人领回去,第五天时我和老婆到李大家把9500元钱给了李大,我说剩的500元确实借不来了,李大接住钱说剩的500元不要了,杨X也说不要了。当时李大和杨X都说是云南人,还说是杨X的表妹。
(2)证人李X证言:我们村里的人都议论说滴水崖村李大家有个女的准备找家,并且价钱不是太贵,正好我儿子胡X强没媳妇,我和老伴知道后我去李大家看,回来后就商量这事,后来我俩找罗顶村的胡X渣和李X正陪我们去相相这个女的,相中后我们就借钱,凑了2万元给了李大,当时李大的老婆也在场,给钱的时候说好了人我们先领回去,5天内再给李大一万元,如果不给,人他们带走。原先说的是3万元,后来实际只给了29500元。
(3)证人胡X渣证言:2008年10月份,我和胡X都在李X正家帮忙,胡X说给他儿子看个媳妇在李大家,说要29500元,还带一个二、三岁的女孩,胡X叫我帮他看看行不行,我说我一个人不中,再找几个人一块去。当天李X正家的喜事办完后,我和李X正、胡X及胡X的老婆到李大家,当时李大和他老婆杨X都在家,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也在屋里坐着,杨X说就是这个女的,我问和杨X是什么关系,杨X说是她老表哩,我问她还有什么人,杨X说那边离婚了,没有什么人,我给胡X说只要没麻烦,人长得还是可以的,说后我们就走了,之后我没再参与这事。胡X给李大钱时我不知道,只知道后来胡X把那个女的领回去给胡X强当媳妇了。听说花29500元把人领回去了。
(4)证人胡X坤证言:我听别人说在去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滴水崖村一个女的从缅甸买回来一个女的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胡X强当老婆了。2008年10月份的时候我见过这个女的一次,个子有一米五多,皮肤较黑、短发、略胖,还带了一个二岁多的小女孩。一看就不是咱中国人。
(5)证人敏X证言:我是被昂X骗到中国的。二个月前,昂X见到我说来中国可以找工作,我和另外八名妇女一起随昂X从缅甸坐车到了中国的瑞丽,后来又到了昆明,有七人被昂X的同伴带走了。我和另一个女的被昂X带到了一个地方的一个房间,昂X让我嫁人,我不愿意,还有个男的来看过我,听说昂X准备以2万元把我卖掉。一个多月前,我趁昂X和她丈夫德X不注意跑了,结果被德X抓住打了一顿。前几天我又趁昂X不注意跑了,步行走了一晚上,跑到了观音堂的一家,一个女的40多岁收留了我,后来把我送到公安局了,昂X关我的地方应该是德X家附近。我被昂X带到德X家附近后,有一天德X带我和昂X到观音堂埃X家,我在埃X家住了几天,德X把我接走了,埃X也是缅甸人,她有一个女儿叫伦X,她丈夫叫胡X强。
(6)证人张X珍证言:2009年4月26日晚上六七点钟,我从地里刚到家,有一个十五、六岁皮肤较黑的女孩跑到俺家院子里,拉着我的手很哭哩,她说的话我听不懂,我看她身上较脏,就给她找了衣服让她洗澡,我还见她右胳膊一块青,好像是被人打的,她还拿了根木棍照她身上比划,意思是有人经常打她,我很可怜她就让她在我们家住下了,想着有人来找她的话还让她回去,过了几天也没人找她我就打110报警了。这个女的说的话听不懂,光能听懂缅甸两个字。她在俺家住的时候精神比较紧张,听到有门口有摩托声就很害怕,好像是怕别人打她。她来的时候拿了一个小电灯,还有一张纸写了一个电话号6206563(胡X家电话)。
(7)证人胡X华证言:四、五年前的一天,我听说附近里沟村有家引回来个女的,准备找人家嫁人,我给大子他爹说让去看看,要是中了就说给大子当媳妇,好像是说后第三天,李大去里沟把那个女人领回来了,那个女的叫“梅”,他俩生活了几年,后来这个女人不知道啥原因也跑了。
(8)证人李X锤证言:2004年10月的一天,胡X华给我说里沟有个女的要找头嫁人,大子没成家,要是中的话可以领回来给大子做媳妇,我回家给大子说了,后来大子就去里沟把这个女的领回来了,当时好像花了一二万元,这个女的在这生活了三、四年,一年前跑了。
4、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三份、李大家庭户籍资料证实了李大家庭户籍资料中无杨X及李大子女,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村无杨X此人。胡X强外出查找不到,李X正外出务工,不在家中。
5、中缅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移交书证实了2009年5月14日,埃X、伦X、敏X由瑞丽市公安局移交给缅甸木姐地区打拐联络官办公室。
6、解放军外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系证明证实了蔡X阳同志系解放军外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系缅甸语副教授,具备从事缅甸语翻译工作的资格。
7、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2009年6月份,在李大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受害人及被告人所提到的鲁山籍人“德X”及其妻“昂X”,经多次查找,因二人没有详细的个人信息和家庭住址,无法查找到。
8、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大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关于被告人辩称“拐的时候我没去,卖后也没分到钱,我也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伦X”的辩护意见,经查:拐骗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虽然没去,但在贩卖的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所卖29500元钱包含被害人和她的女儿,至于被告人分没分到钱不影响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故被告人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伦X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大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审理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李大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李大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上诉人李大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伙同其同居妇女杨X将被害人埃X及其女伦X卖掉获利,因此,上诉人李大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大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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