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曾用名李某政),男,1964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大之妻杨某(音译,女、缅甸籍)以来中国务工的名义将缅甸人埃某A及埃某A之女埃某B骗到中国,后被告人李大伙同杨某以29500元的价格将埃某A及埃某B卖到观音堂乡罗顶村胡某A家。2009年5月,埃某A及埃某B被解救并移交缅甸。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拐的时候我没去,卖后也没分到钱,我也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埃某B。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与被告人李大同居的妇女杨某(音译,女、缅甸籍)以来中国务工的名义将缅甸人埃某A及埃某A之女埃某B骗到中国,后被告人李大伙同杨某以29500元的价格将埃某A及埃某B卖到观音堂乡罗顶村胡某A家。2009年5月14日,埃某A及埃某B被解救并移交缅甸。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大供述,2004年10月份,我通过我村的胡某B以13000元买了个缅甸女人叫杨某的做老婆。后来杨某给我生了一个儿子,2008年10月份,杨某说回缅甸卖家里的房子,我就同意了,杨某回缅甸不久就回观音堂了,同她一块回来的还有一个叫啥“埃某A”的女子,“埃某A”还带了一个三岁的女儿,杨某给我说,“埃某A”是缅甸人,和她是邻居,在缅甸欠杨某她二姐钱,杨某把她带到中国找个头把“埃某A”和她女儿一块卖掉,我就同意了,后来我通过观音堂乡罗顶村的李选政和胡某D把埃某A和她女儿以29500元钱卖给了观音堂乡孙沟村的胡某C。这29500元包括“埃某A”和“埃某A”的女儿,单就“埃某A”一个人不值那么多钱。后来我和杨某觉得拐卖人口来钱快,我们商量着专门由杨某从缅甸往境内领人,然后我找头卖掉,所以把“埃某A”卖了不久,杨某就拿着卖“埃某A”的29500元作本钱回缅甸领人去了,回去后一直到现在也没领来人,也没有再回来。我知道拐卖人口是违法的,但这样挣钱容易,生意又好,需求量大,所以就不管那么多了。
2、被害人埃某A陈述,2008年10月份,缅甸人杨某以介绍工作的名义把我和我三岁的女儿从缅甸带到中国的瑞丽市,我没有任何证件,到中国后,杨某以三万元的价格把我卖给了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罗顶村的胡某A做老婆。我去胡某A家时,带着俺女儿一块去的。杨某也是我们缅甸人,早六、七年前嫁给了河南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村。他丈夫叫李大,现在杨某经常从缅甸拐卖妇女到中国卖。当时杨某说是带我到中国找工作的,没想到她把我给卖了。我被卖到胡某A家五个多月了,我不愿意当胡某A的老婆,我是被骗来的,我想回缅甸。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C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杨某和李大, 2008年10月份我听说李大家领回来有女人,准备卖哩,因为我儿子胡某A没媳妇,才打听到李大家的。李大和杨某两人向我们要3万元钱,我们给了29500元后才把那女的和小孩领回家了。钱是2008年10月份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我和老婆在李大家给李大2万元,当时李大和杨某都在,我把钱递给了李大,李大接住钱对我们说把人先领回去,5天内把剩下的1万元拿去,拿不去喽还把人领回去,第五天时我和老婆到李大家把9500元钱给了李大,我说剩的500元确实借不来了,李大接住钱说剩的500元不要了,杨某也说不要了。当时李大和杨某都说是云南人,还说是杨某的表妹。
(2)证人李某A证言证实,我们村里的人都议论说滴水崖村李大家有个女的准备找家,并且价钱不是太贵,正好我儿子胡某A没媳妇,我和老伴知道后我去李大家看,回来后就商量这事,后来我俩找罗顶村的胡某D和李某B陪我们去相相这个女的,相中后我们就借钱,凑了2万元给了李大,当时李大的老婆也 在场,给钱的时候说好了人我们先领回去,5天内再给李大一万元,如果不给,人他们带走。原先说的是3万元,后来实际只给了29500元。
(3)证人胡某D证言证实,2008年十月份,我和胡某C都在李某B家帮忙,胡某C说给他儿子看个媳妇在李大家,说要29500元,还带一个二、三岁的女孩,胡某C叫我帮他看看行不行,我说我一个人不中,再找几个人一块去。当天李某B家的喜事办完后,我和李某B、胡某C及胡某C的老婆到李大家,当时李大和他老婆杨某都在家,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也在屋里坐着,杨某说就是这个女的,我问和杨某是什么关系,杨某说是她老表哩,我问她还有什么人,杨某说那边离婚了,没有什么人,我给胡某C说只要没麻烦,人长得还是可以的,说后我们就走了,之后我没再参与这事。胡某C给李大钱时我不知道,只知道后来胡某C把那个女的领回去给胡某A当媳妇了。听说花29500元把人领回去了。
(4)证人胡某E证言证实,我听别人说在去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滴水崖村一个女的从缅甸买回来一个女的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A当老婆了。2008年10月份的时候我见过这个女的一次,个子有一米五多,皮肤较黑、短发、略胖,不带了一个二岁多的小女孩。一看就不是咱中国人。
(5)证人敏某证言证实,我是被昂某骗到中国的。二个月前,昂某见到我说来中国可以找工作,我和另外八名妇女一起随昂某从缅甸坐车到了中国的瑞丽,后来又到了昆明,有七人被昂某的同伴带走了,我和另一个女的被昂某带到了一个地方的一个房间,昂某让我嫁人,我不愿意,还有个男的来看过我,听说昂某准备以2万元把我卖掉。一个多月前,我趁昂某和她丈夫德某不注意跑了,结果被德某抓住打了一顿,前几天我又趁昂某不注意跑了,步行走了一晚上,跑到了观音堂的一家,一个女的40多岁收留了我,后来把我送到公安局了,昂某关我的地方应该是德某家附近。我被昂某带到德某家附近后,有一天德某带我和昂某到观音堂埃某A家,我在埃某A家住了几天,德某又把我接走了,埃某A也是缅甸人,她有一个女儿叫埃某B,她丈夫叫胡某A。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6日晚上六七点钟,我从地里刚到家,有一个十五、六岁皮肤较黑的女孩跑到俺家院子里,拉着我的手很哭哩,她说的话我听不懂,我看她身上较脏,就给她找了衣服让她洗澡,我还见她右胳膊一块青,好像是被人打的,她还拿了根木棍照她身上比划,意思是有人经常打她,我很可怜她就让她在我们家住下了,想着有人来找她的话还让她回去,过了几天也没人找她我就打110报警了。这个女的说的话听不懂,光能听懂缅甸两个字。她在俺家住的时候精神比较紧张,听到有门口有摩托声就很害怕,好像是怕别人打她。她来的时候拿了一个小电灯,还有一张纸写了一个电话号6206563(胡某C家电话)。
(7)证人胡某B证言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天,我听说附近里沟村有家引回来个女的,准备找人家嫁人,我给大子他爹说让去看看,要是中了就说给大子当媳妇,好像是说后第三天,李大去里沟把那个女人领回来了,那个女的叫“梅”,他俩生活了几年,后来这个女人不知道啥原因也跑了。
(8)证人李某C证言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胡某B给我说里沟有个女的要找头嫁人,大子没成家,要是中的话可以领回来给大子做媳妇,我回家给大子说了,后来大子就去里沟把这个女的领回来了,当时好像花了一二万元,这个女的在这生活了三、四年,一年前跑了。
四、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三份、李大家庭户籍资料证实了李大家庭户籍资料中无杨某及李大子女,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村无杨某此人。胡某A外出查找不到,李某B外出务工,不在家中。
五、中缅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移交书证实了2009年5月14日,埃某A、埃某B、敏某由瑞丽市公安局移交给缅甸木姐地区打拐联络官办公室。
六、解放军外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系证明证实了蔡向阳同志系解放军外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系缅甸语副教授,具备从事缅甸语翻译工作的资格。
七、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2009年6月份,在李大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受害人及被告人所提到的鲁山籍人“德某”及其媳妇“昂某”,经多次查找,因二人没有详细的个人信息和家庭住址,无法查找到。
八、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大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称“拐的时候我没去,卖后也没分到钱,我也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埃某B”的辩护意见,经查:拐骗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虽然没去,但在贩卖的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所卖29500元钱包含被害人和她的女儿,至于被告人分没分到钱不影响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故被告人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埃某B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大(曾用名李某政),男,1964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大之妻杨某(音译,女、缅甸籍)以来中国务工的名义将缅甸人埃某A及埃某A之女埃某B骗到中国,后被告人李大伙同杨某以29500元的价格将埃某A及埃某B卖到观音堂乡罗顶村胡某A家。2009年5月,埃某A及埃某B被解救并移交缅甸。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拐的时候我没去,卖后也没分到钱,我也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埃某B。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与被告人李大同居的妇女杨某(音译,女、缅甸籍)以来中国务工的名义将缅甸人埃某A及埃某A之女埃某B骗到中国,后被告人李大伙同杨某以29500元的价格将埃某A及埃某B卖到观音堂乡罗顶村胡某A家。2009年5月14日,埃某A及埃某B被解救并移交缅甸。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大供述,2004年10月份,我通过我村的胡某B以13000元买了个缅甸女人叫杨某的做老婆。后来杨某给我生了一个儿子,2008年10月份,杨某说回缅甸卖家里的房子,我就同意了,杨某回缅甸不久就回观音堂了,同她一块回来的还有一个叫啥“埃某A”的女子,“埃某A”还带了一个三岁的女儿,杨某给我说,“埃某A”是缅甸人,和她是邻居,在缅甸欠杨某她二姐钱,杨某把她带到中国找个头把“埃某A”和她女儿一块卖掉,我就同意了,后来我通过观音堂乡罗顶村的李选政和胡某D把埃某A和她女儿以29500元钱卖给了观音堂乡孙沟村的胡某C。这29500元包括“埃某A”和“埃某A”的女儿,单就“埃某A”一个人不值那么多钱。后来我和杨某觉得拐卖人口来钱快,我们商量着专门由杨某从缅甸往境内领人,然后我找头卖掉,所以把“埃某A”卖了不久,杨某就拿着卖“埃某A”的29500元作本钱回缅甸领人去了,回去后一直到现在也没领来人,也没有再回来。我知道拐卖人口是违法的,但这样挣钱容易,生意又好,需求量大,所以就不管那么多了。
2、被害人埃某A陈述,2008年10月份,缅甸人杨某以介绍工作的名义把我和我三岁的女儿从缅甸带到中国的瑞丽市,我没有任何证件,到中国后,杨某以三万元的价格把我卖给了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罗顶村的胡某A做老婆。我去胡某A家时,带着俺女儿一块去的。杨某也是我们缅甸人,早六、七年前嫁给了河南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村。他丈夫叫李大,现在杨某经常从缅甸拐卖妇女到中国卖。当时杨某说是带我到中国找工作的,没想到她把我给卖了。我被卖到胡某A家五个多月了,我不愿意当胡某A的老婆,我是被骗来的,我想回缅甸。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C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杨某和李大, 2008年10月份我听说李大家领回来有女人,准备卖哩,因为我儿子胡某A没媳妇,才打听到李大家的。李大和杨某两人向我们要3万元钱,我们给了29500元后才把那女的和小孩领回家了。钱是2008年10月份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我和老婆在李大家给李大2万元,当时李大和杨某都在,我把钱递给了李大,李大接住钱对我们说把人先领回去,5天内把剩下的1万元拿去,拿不去喽还把人领回去,第五天时我和老婆到李大家把9500元钱给了李大,我说剩的500元确实借不来了,李大接住钱说剩的500元不要了,杨某也说不要了。当时李大和杨某都说是云南人,还说是杨某的表妹。
(2)证人李某A证言证实,我们村里的人都议论说滴水崖村李大家有个女的准备找家,并且价钱不是太贵,正好我儿子胡某A没媳妇,我和老伴知道后我去李大家看,回来后就商量这事,后来我俩找罗顶村的胡某D和李某B陪我们去相相这个女的,相中后我们就借钱,凑了2万元给了李大,当时李大的老婆也 在场,给钱的时候说好了人我们先领回去,5天内再给李大一万元,如果不给,人他们带走。原先说的是3万元,后来实际只给了29500元。
(3)证人胡某D证言证实,2008年十月份,我和胡某C都在李某B家帮忙,胡某C说给他儿子看个媳妇在李大家,说要29500元,还带一个二、三岁的女孩,胡某C叫我帮他看看行不行,我说我一个人不中,再找几个人一块去。当天李某B家的喜事办完后,我和李某B、胡某C及胡某C的老婆到李大家,当时李大和他老婆杨某都在家,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也在屋里坐着,杨某说就是这个女的,我问和杨某是什么关系,杨某说是她老表哩,我问她还有什么人,杨某说那边离婚了,没有什么人,我给胡某C说只要没麻烦,人长得还是可以的,说后我们就走了,之后我没再参与这事。胡某C给李大钱时我不知道,只知道后来胡某C把那个女的领回去给胡某A当媳妇了。听说花29500元把人领回去了。
(4)证人胡某E证言证实,我听别人说在去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滴水崖村一个女的从缅甸买回来一个女的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A当老婆了。2008年10月份的时候我见过这个女的一次,个子有一米五多,皮肤较黑、短发、略胖,不带了一个二岁多的小女孩。一看就不是咱中国人。
(5)证人敏某证言证实,我是被昂某骗到中国的。二个月前,昂某见到我说来中国可以找工作,我和另外八名妇女一起随昂某从缅甸坐车到了中国的瑞丽,后来又到了昆明,有七人被昂某的同伴带走了,我和另一个女的被昂某带到了一个地方的一个房间,昂某让我嫁人,我不愿意,还有个男的来看过我,听说昂某准备以2万元把我卖掉。一个多月前,我趁昂某和她丈夫德某不注意跑了,结果被德某抓住打了一顿,前几天我又趁昂某不注意跑了,步行走了一晚上,跑到了观音堂的一家,一个女的40多岁收留了我,后来把我送到公安局了,昂某关我的地方应该是德某家附近。我被昂某带到德某家附近后,有一天德某带我和昂某到观音堂埃某A家,我在埃某A家住了几天,德某又把我接走了,埃某A也是缅甸人,她有一个女儿叫埃某B,她丈夫叫胡某A。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6日晚上六七点钟,我从地里刚到家,有一个十五、六岁皮肤较黑的女孩跑到俺家院子里,拉着我的手很哭哩,她说的话我听不懂,我看她身上较脏,就给她找了衣服让她洗澡,我还见她右胳膊一块青,好像是被人打的,她还拿了根木棍照她身上比划,意思是有人经常打她,我很可怜她就让她在我们家住下了,想着有人来找她的话还让她回去,过了几天也没人找她我就打110报警了。这个女的说的话听不懂,光能听懂缅甸两个字。她在俺家住的时候精神比较紧张,听到有门口有摩托声就很害怕,好像是怕别人打她。她来的时候拿了一个小电灯,还有一张纸写了一个电话号6206563(胡某C家电话)。
(7)证人胡某B证言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天,我听说附近里沟村有家引回来个女的,准备找人家嫁人,我给大子他爹说让去看看,要是中了就说给大子当媳妇,好像是说后第三天,李大去里沟把那个女人领回来了,那个女的叫“梅”,他俩生活了几年,后来这个女人不知道啥原因也跑了。
(8)证人李某C证言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胡某B给我说里沟有个女的要找头嫁人,大子没成家,要是中的话可以领回来给大子做媳妇,我回家给大子说了,后来大子就去里沟把这个女的领回来了,当时好像花了一二万元,这个女的在这生活了三、四年,一年前跑了。
四、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三份、李大家庭户籍资料证实了李大家庭户籍资料中无杨某及李大子女,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村无杨某此人。胡某A外出查找不到,李某B外出务工,不在家中。
五、中缅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移交书证实了2009年5月14日,埃某A、埃某B、敏某由瑞丽市公安局移交给缅甸木姐地区打拐联络官办公室。
六、解放军外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系证明证实了蔡向阳同志系解放军外语学院亚非语言文学系缅甸语副教授,具备从事缅甸语翻译工作的资格。
七、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2009年6月份,在李大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受害人及被告人所提到的鲁山籍人“德某”及其媳妇“昂某”,经多次查找,因二人没有详细的个人信息和家庭住址,无法查找到。
八、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大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称“拐的时候我没去,卖后也没分到钱,我也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埃某B”的辩护意见,经查:拐骗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虽然没去,但在贩卖的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所卖29500元钱包含被害人和她的女儿,至于被告人分没分到钱不影响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故被告人没有拐卖儿童、卖的钱不包括埃某B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大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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