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男,40岁。
辩护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门某某带领门××、李××到云南省陇川县,将其介绍给“阿兰”(姓名、地址不祥)。通过“阿兰”,门××、李××分别以三万元收买了缅甸籍女子可×、南××。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门某某辩称,当时不知道这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能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门某某在云南省陇川县结识一当地妇女“阿兰”(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得知通过“阿兰”能够收买到被拐骗的妇女。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门某某带领门××、李××到云南省陇川县,将门××、李××介绍给“阿兰”,经“阿兰”介绍,门××、李××各以30000元的价格分别收买了缅甸籍女子可×、南××为妻。案发后,可×及南××已被遣返回缅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门某某和郑××供述的拐卖妇女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被害人闫××、南××、可×陈述的如何被拐卖的经过和事实,且有证人门××、陈××证言,中缅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移交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门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门某某能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要件不符,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故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意见,与两院三部和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悖,拐卖妇女不论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门某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门某某,男,40岁。
辩护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门某某带领门××、李××到云南省陇川县,将其介绍给“阿兰”(姓名、地址不祥)。通过“阿兰”,门××、李××分别以三万元收买了缅甸籍女子可×、南××。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门某某辩称,当时不知道这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能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门某某在云南省陇川县结识一当地妇女“阿兰”(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得知通过“阿兰”能够收买到被拐骗的妇女。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门某某带领门××、李××到云南省陇川县,将门××、李××介绍给“阿兰”,经“阿兰”介绍,门××、李××各以30000元的价格分别收买了缅甸籍女子可×、南××为妻。案发后,可×及南××已被遣返回缅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门某某和郑××供述的拐卖妇女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被害人闫××、南××、可×陈述的如何被拐卖的经过和事实,且有证人门××、陈××证言,中缅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移交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门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门某某能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要件不符,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故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意见,与两院三部和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悖,拐卖妇女不论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门某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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