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南某贸易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闻,男,40岁,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琼海市龙江镇XXX村。
诉讼代表人崔小某,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高中文化,海南某贸易公司股东,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某某楼。
被告人王小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高中文化,海南玄吉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某某楼。因涉嫌犯走私罪于2000年11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1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雄,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海南某贸易公司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某某楼。因涉嫌犯走私罪于2000年11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川,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以浦检起字(2001)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南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宏吉公司)、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黄太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小某,被告人王小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应某某,被告人苏某雄及其辩护人邢某川,证人王某小、吴某小、骆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与儋州市边境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边贸公司)总经理符文球相识,达成合作意向。由王小某出资金,组织货源,以儋州边贸公司名义从越南进口橡胶,儋州边贸公司出批文、办理报关手续,按每吨35元收取代理费。7月6日被告人王小某在洋浦注册成立了主要经营橡胶进出口业务的洋浦宏吉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闻,实际由被告人王小某主管经营,主要职员有苏某雄、王小玲。7月20日,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与儋州边贸公司的吴某小在海口王小某的办公室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被告人王小某让苏某雄在洋浦宏吉公司一方签了王某闻的名字,并让王小玲加盖公章。为求方便,被告人王小某竟擅自让人刻制儋州边贸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符文球的法定代表人章各一枚,并让崔小某和王小玲使用伪造的印鉴以儋州边贸公司名义在海口中行秀英支行开户。8月初,被告人王小某指派被告人苏某雄前往越南,与越南橡胶总公司进出口部总经理梁华发联系价格在每吨585美元左右的300吨天然橡胶货源。临行前被告人王小某交给被告人苏某雄一张由王小玲写的橡胶下脚料的英文译名字条,让苏交给梁华发,要梁华发起草合同时按条填写货物名称。被告人苏某雄到达越南后,即将被告人王小某的意图告诉梁华发。梁华发遂交代胡志明市石油进出口公司收购橡胶,安排越南的光明橡胶厂和APT橡胶厂进行加工。8月25日下午,越方将三份正式合同传真到海口王小某办公地点,一份是与胡志明市石油公司签订的每吨300美元的30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销售合同(编号为:68/2000/XK—DF),被告人王小某准备用来应付报关;另二份则是与越南光明橡胶厂和APT橡胶厂订立的,编号分为36/QM—HN、36/QM—HN,每吨585美元的15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销售合同,用作实际合同结算凭证。被告人王小某指使被告人苏某雄按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上签上儋州边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文球的拼音名字,又让王小玲、苏某雄到被告人王小某之妻彭松琴处取来伪造的儋州边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人王小某签字同意,洋浦宏吉公司先后付给越方四笔货款,第一笔是8月28日,从海口工行海秀分理处汇款40万元人民币至梁华发所指定的广西东兴市工行收款人为吴名科的帐户,预付定金;第二笔是9月28日,从海南省中行购买9万美元外汇,以信用证方式汇给越南胡志明市石油公司;第三笔是10月11日,被告人苏某雄第二次去越南期间,付给越方864美金;第四笔是10月17日,从海口工行海秀分理处电汇37万元人民币到广西东兴工行吴名科帐户。10月22日,被告人苏某雄告知被告人王小某,货物已到洋浦码头。10月24日,被告人王小某指使被告人苏某雄使用编号为68/2000/XK—DF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的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和产地证等单据,以橡胶下脚料的品名和每吨300美元的价格,前往洋浦海关报关。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这批橡胶下脚料送检样品为天然橡胶。洋浦海关对这批进口货物应缴税额进行核算:以橡胶下脚料的5%关税税率和每吨300美元的单价计算,所缴税额总计为108423.65元人民币。而以天然橡胶的45%关税税率和每吨585美元的单价计算,应缴税额总计为863499.63元人民币。偷逃关税税额达755075.98元人民币。洋浦宏吉公司走私天然橡胶行为遂被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从海关监管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洋浦宏吉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材料、代理进口协议书、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凭据、货物报关的有关材料、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采取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进口应缴关税税额755075.98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小某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雄为本案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王小某在走私过程中,指使他人伪造儋州边贸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该行为系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手段,属牵连犯,应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惩处。为保障国家进出口监管、征收制度不受侵害,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小某辩称,其对该批货物的进口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王小某辩称,自己不是洋浦宏吉公司的人员,对该批货物的进口不知情,不构成走私罪。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某构成走私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洋浦宏吉公司通过儋州边贸公司取得了橡胶下脚料和天然橡胶的进口批文,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走私行为,且认定该批进口货物为天然橡胶的证据不足,申请对该批货物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不充分,其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提交了儋州边贸公司领取的橡胶下脚料及橡胶的进口批文等书面材料。
被告人苏某雄辩称,其一切行为只是遵照老板王小某的吩咐,到越南只是组织货源,收购的货物也是橡胶下脚料;付款报关等行为只是依王小某的指示办理,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自己并不清楚,并没有实施走私行为,也没有走私的故意,不构成走私罪。被告人苏某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雄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罪。被告人苏某雄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海南省物质拍卖市场对本案货物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洋浦宏吉公司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注册经营范围主要是地产开发、橡胶、橡胶制品等。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有彭松辉、王某闻、崔小某、马海健和王旭川。法定代表人是王某闻,实际由被告人王小某主管经营。公司主要职员有苏某雄、王小玲。同年7月20日,洋浦宏吉公司与儋州边贸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洋浦宏吉公司筹集资金,组织货源,支付一切费用,进口越南橡胶和橡胶下脚料;儋州边贸公司负责申领进口批文,以其名义进口报关,并办理报关手续,每吨收取代理费人民币35元。为求方便,洋浦宏吉公司刻制了儋州边贸公司行政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符文球的法定代表人章各一枚。2000年7月12日、8月29日、9月29日,儋州边贸公司分别领取了100吨橡胶、1500吨橡胶下脚料、200吨橡胶的进口批文。同年8月初,被告人苏某雄前往越南组织货源。经双方协商,2000年8月25日,洋浦宏吉公司以儋州边贸公司的名义,与越南方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一份是与胡志明市石油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每吨300美元的30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销售合同(编号为:68/2000/XK—DF);另二份是与胡志明市光明贸易有限公司和APT有限公司签订的每吨585美元分别均为15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合同(编号分别为:36/QM—HN、36/QM—HN)。2000年8月28日,苏某雄以其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海秀分理处电汇人民币40万元至广西东兴市中国工商银行金圆分理处,收款人为吴名科。在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上,款项用途一栏内写有“付胡志明市光明公司阮经理废碎料下脚料定金款”,该付款申请单有被告人王小某“同意付款——王小某”的签字。2000年9月28日,洋浦宏吉公司以儋州边贸公司的名义,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购买9万美元外汇,以信用证方式汇给胡志明市石油国际贸易公司。2000年10月10日,王小玲以其名义,电汇人民币37万元至广西东兴市中国工商银行金圆分理处,收款人为吴名科。在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上,付款内容一栏注明为“付款购货”、“购越南胶”,该付款申请单上有被告人王小某“同意付款——王小某”的签字。2000年10月11日,被告人苏某雄在越南期间付阮金云864美元。收据上写有“阮金云,广宁有限责任公司和APT公司代表,今收到苏某雄先生现金864美元。理由:经核算除合同外差此数额现金。”2000年10月24日,被告人苏某雄携带编号为68/2000/XK—DF每吨300美元的30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的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和产地证等单据,前往洋浦交给儋州边贸公司的有关人员报关。洋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验,出具的品质证书评定意见为:“该批货物之塑性保持率及塑性初值(褐黑)不符合GB/T8081—1999标准中50号胶的要求。”报关后,经洋浦海关取样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为天然橡胶”。洋浦海关对该批进口货物应缴税额进行核算,以橡胶下脚料的5%关税税率和每吨300美元的单价计算,所缴税额为108423.65元人民币;而以天然橡胶的45%关税税率和每吨585美元的单价计算,应缴税额总计为863499.63元人民币,两项相差税额为755075.9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洋浦宏吉公司设立登记注册的有关材料;⑵洋浦宏吉公司与儋州边贸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⑶海南省公安厅NO2001—045鉴定书;⑷海南省对越边境小额贸易商品进口批文及许可证;⑸洋浦宏吉公司以儋州边贸公司的名义同越南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⑹银行电汇凭证和付款申请单;⑺购买外汇和办理信用证的有关手续材料;⑻越南方阮金云出具的收据;⑼该批货物报关的正本提单、装箱单、产地证等相关材料;⑽洋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批货物出具的品质证书;⑾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化验鉴定书;⑿洋浦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和“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⒀证人王小玲、吴某小、王某闻、王学川、马海健、彭松辉、彭松琴、骆某某、何英琼、符文球等证人证言;⒁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假报货物品名、低报进口价格的方法,将天然橡胶作为橡胶下脚料报关进口,企图偷逃进口应缴关税人民币75万余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海关法规,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洋浦宏吉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正确的,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小某主管洋浦宏吉公司的经营,参与了该批橡胶进口合同的签订,指派被告人苏某雄到越南组织橡胶货源,审批了该批橡胶的付款,是进口该批橡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王小某辩称自己不是洋浦宏吉公司的人员,对该批货物的进口不知情,不构成走私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小某构成走私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进口的该批货物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系天然橡胶,该批货物拍卖处理时也是以天然橡胶拍卖成交的,虽然洋浦宏吉公司通过其代理公司儋州边贸公司取得了天然橡胶的进口批文,但洋浦宏吉公司并未使用天然橡胶的进口批文和价格对该批货物报关,而是使用橡胶下脚料的进口批文和价格进行报关,其目的是偷逃关税,获得更多的利润。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认为洋浦宏吉公司取得了天然橡胶的进口批文,不能认定被告单位走私;且认定该批货物是天然橡胶的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刻制并使用儋州边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等章,可以认定是经儋州边贸公司认可的。儋州边贸公司在申领橡胶及橡胶下脚料进口批文、协助洋浦宏吉公司在银行开户购买外汇办理信用证、代理洋浦宏吉公司对本案货物进口报关时,都使用过这些印章,所以洋浦 宏吉公司刻制儋州边贸公司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但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对此行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雄到越南组织货源,参与了该批货物合同的签订、付款和报关等行为,是走私该批货物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辩解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遵照老板王小某的吩咐和指示办理,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没有走私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某雄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走私行为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的走私行为,企图偷逃应缴税额75万余元,虽属情节严重,但其报关进口,接受检查,偷逃应缴税额未遂,并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海南某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507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苏某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单位海南某贸易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闻,男,40岁,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琼海市龙江镇XXX村。
诉讼代表人崔小某,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高中文化,海南某贸易公司股东,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某某楼。
被告人王小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高中文化,海南玄吉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某某楼。因涉嫌犯走私罪于2000年11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1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雄,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海南某贸易公司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某某楼。因涉嫌犯走私罪于2000年11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川,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以浦检起字(2001)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南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宏吉公司)、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黄太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小某,被告人王小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应某某,被告人苏某雄及其辩护人邢某川,证人王某小、吴某小、骆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与儋州市边境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边贸公司)总经理符文球相识,达成合作意向。由王小某出资金,组织货源,以儋州边贸公司名义从越南进口橡胶,儋州边贸公司出批文、办理报关手续,按每吨35元收取代理费。7月6日被告人王小某在洋浦注册成立了主要经营橡胶进出口业务的洋浦宏吉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闻,实际由被告人王小某主管经营,主要职员有苏某雄、王小玲。7月20日,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与儋州边贸公司的吴某小在海口王小某的办公室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被告人王小某让苏某雄在洋浦宏吉公司一方签了王某闻的名字,并让王小玲加盖公章。为求方便,被告人王小某竟擅自让人刻制儋州边贸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符文球的法定代表人章各一枚,并让崔小某和王小玲使用伪造的印鉴以儋州边贸公司名义在海口中行秀英支行开户。8月初,被告人王小某指派被告人苏某雄前往越南,与越南橡胶总公司进出口部总经理梁华发联系价格在每吨585美元左右的300吨天然橡胶货源。临行前被告人王小某交给被告人苏某雄一张由王小玲写的橡胶下脚料的英文译名字条,让苏交给梁华发,要梁华发起草合同时按条填写货物名称。被告人苏某雄到达越南后,即将被告人王小某的意图告诉梁华发。梁华发遂交代胡志明市石油进出口公司收购橡胶,安排越南的光明橡胶厂和APT橡胶厂进行加工。8月25日下午,越方将三份正式合同传真到海口王小某办公地点,一份是与胡志明市石油公司签订的每吨300美元的30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销售合同(编号为:68/2000/XK—DF),被告人王小某准备用来应付报关;另二份则是与越南光明橡胶厂和APT橡胶厂订立的,编号分为36/QM—HN、36/QM—HN,每吨585美元的15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销售合同,用作实际合同结算凭证。被告人王小某指使被告人苏某雄按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上签上儋州边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文球的拼音名字,又让王小玲、苏某雄到被告人王小某之妻彭松琴处取来伪造的儋州边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人王小某签字同意,洋浦宏吉公司先后付给越方四笔货款,第一笔是8月28日,从海口工行海秀分理处汇款40万元人民币至梁华发所指定的广西东兴市工行收款人为吴名科的帐户,预付定金;第二笔是9月28日,从海南省中行购买9万美元外汇,以信用证方式汇给越南胡志明市石油公司;第三笔是10月11日,被告人苏某雄第二次去越南期间,付给越方864美金;第四笔是10月17日,从海口工行海秀分理处电汇37万元人民币到广西东兴工行吴名科帐户。10月22日,被告人苏某雄告知被告人王小某,货物已到洋浦码头。10月24日,被告人王小某指使被告人苏某雄使用编号为68/2000/XK—DF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的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和产地证等单据,以橡胶下脚料的品名和每吨300美元的价格,前往洋浦海关报关。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这批橡胶下脚料送检样品为天然橡胶。洋浦海关对这批进口货物应缴税额进行核算:以橡胶下脚料的5%关税税率和每吨300美元的单价计算,所缴税额总计为108423.65元人民币。而以天然橡胶的45%关税税率和每吨585美元的单价计算,应缴税额总计为863499.63元人民币。偷逃关税税额达755075.98元人民币。洋浦宏吉公司走私天然橡胶行为遂被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从海关监管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洋浦宏吉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材料、代理进口协议书、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凭据、货物报关的有关材料、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采取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进口应缴关税税额755075.98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小某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雄为本案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王小某在走私过程中,指使他人伪造儋州边贸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该行为系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手段,属牵连犯,应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惩处。为保障国家进出口监管、征收制度不受侵害,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小某辩称,其对该批货物的进口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王小某辩称,自己不是洋浦宏吉公司的人员,对该批货物的进口不知情,不构成走私罪。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某构成走私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洋浦宏吉公司通过儋州边贸公司取得了橡胶下脚料和天然橡胶的进口批文,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走私行为,且认定该批进口货物为天然橡胶的证据不足,申请对该批货物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不充分,其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提交了儋州边贸公司领取的橡胶下脚料及橡胶的进口批文等书面材料。
被告人苏某雄辩称,其一切行为只是遵照老板王小某的吩咐,到越南只是组织货源,收购的货物也是橡胶下脚料;付款报关等行为只是依王小某的指示办理,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自己并不清楚,并没有实施走私行为,也没有走私的故意,不构成走私罪。被告人苏某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雄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罪。被告人苏某雄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海南省物质拍卖市场对本案货物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洋浦宏吉公司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注册经营范围主要是地产开发、橡胶、橡胶制品等。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有彭松辉、王某闻、崔小某、马海健和王旭川。法定代表人是王某闻,实际由被告人王小某主管经营。公司主要职员有苏某雄、王小玲。同年7月20日,洋浦宏吉公司与儋州边贸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洋浦宏吉公司筹集资金,组织货源,支付一切费用,进口越南橡胶和橡胶下脚料;儋州边贸公司负责申领进口批文,以其名义进口报关,并办理报关手续,每吨收取代理费人民币35元。为求方便,洋浦宏吉公司刻制了儋州边贸公司行政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符文球的法定代表人章各一枚。2000年7月12日、8月29日、9月29日,儋州边贸公司分别领取了100吨橡胶、1500吨橡胶下脚料、200吨橡胶的进口批文。同年8月初,被告人苏某雄前往越南组织货源。经双方协商,2000年8月25日,洋浦宏吉公司以儋州边贸公司的名义,与越南方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一份是与胡志明市石油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每吨300美元的30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销售合同(编号为:68/2000/XK—DF);另二份是与胡志明市光明贸易有限公司和APT有限公司签订的每吨585美元分别均为15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合同(编号分别为:36/QM—HN、36/QM—HN)。2000年8月28日,苏某雄以其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海秀分理处电汇人民币40万元至广西东兴市中国工商银行金圆分理处,收款人为吴名科。在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上,款项用途一栏内写有“付胡志明市光明公司阮经理废碎料下脚料定金款”,该付款申请单有被告人王小某“同意付款——王小某”的签字。2000年9月28日,洋浦宏吉公司以儋州边贸公司的名义,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购买9万美元外汇,以信用证方式汇给胡志明市石油国际贸易公司。2000年10月10日,王小玲以其名义,电汇人民币37万元至广西东兴市中国工商银行金圆分理处,收款人为吴名科。在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上,付款内容一栏注明为“付款购货”、“购越南胶”,该付款申请单上有被告人王小某“同意付款——王小某”的签字。2000年10月11日,被告人苏某雄在越南期间付阮金云864美元。收据上写有“阮金云,广宁有限责任公司和APT公司代表,今收到苏某雄先生现金864美元。理由:经核算除合同外差此数额现金。”2000年10月24日,被告人苏某雄携带编号为68/2000/XK—DF每吨300美元的300吨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的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和产地证等单据,前往洋浦交给儋州边贸公司的有关人员报关。洋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验,出具的品质证书评定意见为:“该批货物之塑性保持率及塑性初值(褐黑)不符合GB/T8081—1999标准中50号胶的要求。”报关后,经洋浦海关取样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为天然橡胶”。洋浦海关对该批进口货物应缴税额进行核算,以橡胶下脚料的5%关税税率和每吨300美元的单价计算,所缴税额为108423.65元人民币;而以天然橡胶的45%关税税率和每吨585美元的单价计算,应缴税额总计为863499.63元人民币,两项相差税额为755075.9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洋浦宏吉公司设立登记注册的有关材料;⑵洋浦宏吉公司与儋州边贸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⑶海南省公安厅NO2001—045鉴定书;⑷海南省对越边境小额贸易商品进口批文及许可证;⑸洋浦宏吉公司以儋州边贸公司的名义同越南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⑹银行电汇凭证和付款申请单;⑺购买外汇和办理信用证的有关手续材料;⑻越南方阮金云出具的收据;⑼该批货物报关的正本提单、装箱单、产地证等相关材料;⑽洋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批货物出具的品质证书;⑾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化验鉴定书;⑿洋浦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和“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⒀证人王小玲、吴某小、王某闻、王学川、马海健、彭松辉、彭松琴、骆某某、何英琼、符文球等证人证言;⒁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假报货物品名、低报进口价格的方法,将天然橡胶作为橡胶下脚料报关进口,企图偷逃进口应缴关税人民币75万余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海关法规,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洋浦宏吉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正确的,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小某主管洋浦宏吉公司的经营,参与了该批橡胶进口合同的签订,指派被告人苏某雄到越南组织橡胶货源,审批了该批橡胶的付款,是进口该批橡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王小某辩称自己不是洋浦宏吉公司的人员,对该批货物的进口不知情,不构成走私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小某构成走私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进口的该批货物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系天然橡胶,该批货物拍卖处理时也是以天然橡胶拍卖成交的,虽然洋浦宏吉公司通过其代理公司儋州边贸公司取得了天然橡胶的进口批文,但洋浦宏吉公司并未使用天然橡胶的进口批文和价格对该批货物报关,而是使用橡胶下脚料的进口批文和价格进行报关,其目的是偷逃关税,获得更多的利润。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认为洋浦宏吉公司取得了天然橡胶的进口批文,不能认定被告单位走私;且认定该批货物是天然橡胶的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刻制并使用儋州边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等章,可以认定是经儋州边贸公司认可的。儋州边贸公司在申领橡胶及橡胶下脚料进口批文、协助洋浦宏吉公司在银行开户购买外汇办理信用证、代理洋浦宏吉公司对本案货物进口报关时,都使用过这些印章,所以洋浦 宏吉公司刻制儋州边贸公司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但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对此行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雄到越南组织货源,参与了该批货物合同的签订、付款和报关等行为,是走私该批货物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辩解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遵照老板王小某的吩咐和指示办理,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没有走私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某雄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走私行为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洋浦宏吉公司、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的走私行为,企图偷逃应缴税额75万余元,虽属情节严重,但其报关进口,接受检查,偷逃应缴税额未遂,并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某、苏某雄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海南某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507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苏某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非法捕捞水产品致人死亡,智豪介入判缓刑三年
- ·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缓刑--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 · 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 ·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 被告人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