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7-10-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南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
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4月,南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市场部销售主管被告人郑某某为拓展公司业务,并经公司经理被告人何某某授意,联系黄某1(另案处理)购买南昌市内绿地国际博览城、红谷十二庭等五个楼盘的业主信息。
同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黄某1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信息(已被被告人何某某删除),后因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购买的信息效果不好,二人又联系黄某1要求其补发其他楼盘业主信息,黄某1遂于2016年4月9日、4月15日、5月18日通过其QQ邮箱(920×××@qq.com)向郑某某QQ邮箱(251×××@qq.com)补发了君领**、华润橡府2期、明某九龙湾楼三个楼盘的业主信息(包含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单元号、房号、房屋面积等)共计1403条。
2016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郑某某传唤到案,同年10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南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市场部销售主管被告人郑某某为拓展公司业务,并经公司经理被告人何某某授意,联系黄某1(另案处理)购买南昌市内绿地国际博览城、红谷十二庭、君领**等五个楼盘的业主住户信息。
同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亲自与黄某1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信息(已被被告人何某某删除),后因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购买的信息效果不好,二人又联系黄某1要求其补发其他楼盘业主信息,黄某1遂于2016年4月9日、4月15日、5月18日通过其QQ邮箱(920×××@qq.com)向郑某某QQ邮箱(251×××@qq.com)补发了君领**、华润橡府2期、明某九龙湾楼三个楼盘的业主信息(包含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单元号、房号、房屋面积等)共计1403条。
2016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郑某某传唤到案,同年10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归案经过,南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账目明细,QQ邮件截图、文件内容,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包含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单元号、房号、房屋面积的君领**等楼盘的业主信息1403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益庆
人民陪审员朱凯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晨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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