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某某镇第一中学院内。
诉讼代表人郭某德,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住扶沟县。
被告人李某山,又名李某甲,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本科文化,扶沟县城郊一中校长,原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住扶沟县吉祥路中段。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猛,又名杨某甲,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本科文化,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会计,住扶沟县汴岗镇后杨村。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郭某德,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山于2002年8月25日至2006年10月30日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被告人杨某猛于2002年至今任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二人在履行对汴岗镇中小学教学管理职能中,以劳务费等名义收取幼教课本、中招照相、作业本等各项回扣,2002年至今共计210287.5元,用于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其中李某山任职期间收取110966.9元。杨某猛经手收取185204.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山身为校长,被告人杨某猛身为会计,二人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及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山被扶沟县教体局任命为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山被扶沟县教体局任命为扶沟县城郊一中校长,同日,扶沟县教体局任命郭某德为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200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猛担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会计。2002年至2010年案发前,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在履行对扶沟县汴岗镇中、小学教学管理职能过程中,分别以劳务费、手续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210287.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山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于2003年至2006年10月30日共收取各项回扣费用110966.9元。被告人杨某猛于2002年至2010年经手收取各项回扣费用185204.3元。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诉讼代表人郭某德供述了2002年至2010年案发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分别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210287.5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山供述了2003年至2006年10月份,其担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110966.9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猛供述了2002年其担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会计以来至2010年案发前,该校每年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210287.5元,其中自己经手收取共计185204.3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在汴岗镇中心学校负责中招照相工作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在中招照相工作中每年收取手续费,并由会计杨某猛入帐,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5、证人呼某某证实了2006年以来,其在汴岗镇中心学校负责学籍照相工作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每年收取学籍照相手续费,并由会计杨某猛入帐,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6、证人常某某证实了2006年以来,其向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作业本业务期间,为增加销量,由汴岗镇中心学校每年收取劳务费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任扶沟县勤工俭学指导站会计期间,由其经手向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学籍、中招照相、文化用品、幼儿教材等业务期间,因汴岗镇中心学校为其帮忙,每年由该中心学校收取劳务费的事实。8、证人齐某某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通过汴岗镇中心学校对汴岗镇开展学具盒培训工作期间,每次给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经手费,并由会计杨某猛入帐的事实。9、扶沟县教体局任免干部职务文件证实,200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山被任命为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山被任命为扶沟县城郊一中校长,同日,郭某德被任命为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10、扶沟县教体局情况说明证实原乡镇教办室的职责由乡镇中心学校校长代替,中心学校人员编制在相关学校,人员是单独的一块,中心学校没有经费,没有合法的帐目。11、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会计收支记帐凭证。12、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收支记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山身为校长,被告人杨某猛身为会计,二人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所收受款项系用于公务开支,其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及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山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猛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某某镇第一中学院内。
诉讼代表人郭某德,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住扶沟县。
被告人李某山,又名李某甲,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本科文化,扶沟县城郊一中校长,原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住扶沟县吉祥路中段。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猛,又名杨某甲,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本科文化,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会计,住扶沟县汴岗镇后杨村。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郭某德,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山于2002年8月25日至2006年10月30日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被告人杨某猛于2002年至今任汴岗镇中心学校会计。二人在履行对汴岗镇中小学教学管理职能中,以劳务费等名义收取幼教课本、中招照相、作业本等各项回扣,2002年至今共计210287.5元,用于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其中李某山任职期间收取110966.9元。杨某猛经手收取185204.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山身为校长,被告人杨某猛身为会计,二人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及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山被扶沟县教体局任命为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山被扶沟县教体局任命为扶沟县城郊一中校长,同日,扶沟县教体局任命郭某德为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200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猛担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会计。2002年至2010年案发前,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在履行对扶沟县汴岗镇中、小学教学管理职能过程中,分别以劳务费、手续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210287.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山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于2003年至2006年10月30日共收取各项回扣费用110966.9元。被告人杨某猛于2002年至2010年经手收取各项回扣费用185204.3元。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诉讼代表人郭某德供述了2002年至2010年案发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分别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210287.5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山供述了2003年至2006年10月份,其担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110966.9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猛供述了2002年其担任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会计以来至2010年案发前,该校每年以劳务费、支教费等名义收取他人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等各项回扣费用共计210287.5元,其中自己经手收取共计185204.3元,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在汴岗镇中心学校负责中招照相工作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在中招照相工作中每年收取手续费,并由会计杨某猛入帐,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5、证人呼某某证实了2006年以来,其在汴岗镇中心学校负责学籍照相工作期间,汴岗镇中心学校每年收取学籍照相手续费,并由会计杨某猛入帐,以及该款用于汴岗镇中心学校的日常开支和办公费用的事实。6、证人常某某证实了2006年以来,其向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作业本业务期间,为增加销量,由汴岗镇中心学校每年收取劳务费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任扶沟县勤工俭学指导站会计期间,由其经手向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学籍、中招照相、文化用品、幼儿教材等业务期间,因汴岗镇中心学校为其帮忙,每年由该中心学校收取劳务费的事实。8、证人齐某某证实了2002年以来,其通过汴岗镇中心学校对汴岗镇开展学具盒培训工作期间,每次给汴岗镇中心学校提供经手费,并由会计杨某猛入帐的事实。9、扶沟县教体局任免干部职务文件证实,200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山被任命为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山被任命为扶沟县城郊一中校长,同日,郭某德被任命为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校长。10、扶沟县教体局情况说明证实原乡镇教办室的职责由乡镇中心学校校长代替,中心学校人员编制在相关学校,人员是单独的一块,中心学校没有经费,没有合法的帐目。11、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会计收支记帐凭证。12、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收支记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山身为校长,被告人杨某猛身为会计,二人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所收受款项系用于公务开支,其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李某山、杨某猛及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山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猛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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