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XX。
诉讼代表人李某华,女,41岁,建筑职工医院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陆某方、索亚,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盛,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钦,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建筑职工医院)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盛、被告人张某钦、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法刑管字第66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华及辩护人陆某方,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系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盛为该职工医院院长,被告人张某钦为该职工医院副院长,被告人杨某甲为该职工医院党支部书记兼副院长,被告人张某乙为该职工医院工会主席、总护士长。
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盛召集被告人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召开了建筑职工医院班子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账外收取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并决定由张某乙负责收取、保管。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账外暗中收受药品供应商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61561元,其中104000元用于支付借职工款利息。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接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如实交代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和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马XX、丁X的证言,洛阳市众旺审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众审咨字(2010)第15号审计查证报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收缴161561元的票据,被告人张某乙收取回扣款的记录及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存折,购买彩超的票据,被告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四被告人的任职材料、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在经济往来中,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账外暗中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1615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在接到检察院的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也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综合四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自首、认罪悔罪的态度、全部退赃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关于建筑职工医院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低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6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钦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违法所得161561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XX。
诉讼代表人李某华,女,41岁,建筑职工医院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陆某方、索亚,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盛,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钦,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建筑职工医院)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盛、被告人张某钦、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法刑管字第66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华及辩护人陆某方,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系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盛为该职工医院院长,被告人张某钦为该职工医院副院长,被告人杨某甲为该职工医院党支部书记兼副院长,被告人张某乙为该职工医院工会主席、总护士长。
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盛召集被告人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召开了建筑职工医院班子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账外收取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并决定由张某乙负责收取、保管。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账外暗中收受药品供应商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61561元,其中104000元用于支付借职工款利息。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接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如实交代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和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马XX、丁X的证言,洛阳市众旺审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众审咨字(2010)第15号审计查证报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收缴161561元的票据,被告人张某乙收取回扣款的记录及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存折,购买彩超的票据,被告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四被告人的任职材料、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在经济往来中,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账外暗中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1615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在接到检察院的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也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综合四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自首、认罪悔罪的态度、全部退赃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盛、张某钦、杨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关于建筑职工医院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低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6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钦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单位建筑职工医院违法所得161561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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