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刑初字第5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 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温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金果路,看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在路边行走,李某某遂驾车靠近黄某某,温某某则乘黄某某不备之机,将黄某某的挎包夺走,随即逃离现场。
当逃至本市岳屏广场附近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抢挎包。
包内有现金390元、QQBEAR皮包、诺基亚6020型手机、苹果IPOD型MP3播放器各一个及银行卡等物。
经鉴定,被抢挎包及包内物品价值1060元。
所抢钱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8)衡蒸刑初字第39号、(2009)衡蒸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及衡阳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温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温某某相互配合,实施抢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
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 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温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金果路,看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在路边行走,李某某遂驾车靠近黄某某,温某某则乘黄某某不备之机,将黄某某的挎包夺走,随即逃离现场。
当逃至本市岳屏广场附近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抢挎包。
包内有现金390元、QQBEAR皮包、诺基亚6020型手机、苹果IPOD型MP3播放器各一个及银行卡等物。
经鉴定,被抢挎包及包内物品价值1060元。
所抢钱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8)衡蒸刑初字第39号、(2009)衡蒸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及衡阳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温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温某某相互配合,实施抢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
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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