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抢夺罪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12-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3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至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附近,见被害人陈某从一发廊内走出,即尾随其后至浦东新区川六公路外环线涵洞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拦下并推至绿化带内,以被害人陈某在发廊内从事色情活动为要挟向陈索要钱财。
后被害人陈某从口袋里拿出并欲交出其中部分钱款时,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趁其不备,抢得陈手中人民币2,800元即逃逸。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李某某当庭推翻前供,否认抢夺钱款的基本犯罪事实,丧失了自首所必须具备的如实供述的要件,依法撤销对其自首的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抢夺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陈某非本案被害人,要求本院对其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伟的证言、李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相关供述相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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