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海哥”),男,无前科。
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以盈利为目的,自2010年11月开始,在铁山港区兴X镇大X村与四号路交界处一出租屋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吸引黄××等十人以上到此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580元以上。
经鉴定,现场收缴的2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吸引十人以上参加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钟某以盈利为目的,在铁山港区兴X镇大X村与四号路交界处一出租屋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吸引黄××等十人以上到游戏机室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580元以上。
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钟某开设的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其用于赌博的奔驰机、宝马机、老虎机等游戏机26台。
经鉴定,收缴的2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通知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人谢冬×、谢曼×、欧其×、黄××、叶××、欧×、吴××、邓××、吴××、李××、吴凯×、欧余×、吴宗×、吴宝×、吴炳×的证言、提取笔录、笔记本、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海哥”),男,无前科。
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以盈利为目的,自2010年11月开始,在铁山港区兴X镇大X村与四号路交界处一出租屋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吸引黄××等十人以上到此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580元以上。
经鉴定,现场收缴的2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吸引十人以上参加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钟某以盈利为目的,在铁山港区兴X镇大X村与四号路交界处一出租屋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吸引黄××等十人以上到游戏机室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580元以上。
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钟某开设的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其用于赌博的奔驰机、宝马机、老虎机等游戏机26台。
经鉴定,收缴的2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通知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人谢冬×、谢曼×、欧其×、黄××、叶××、欧×、吴××、邓××、吴××、李××、吴凯×、欧余×、吴宗×、吴宝×、吴炳×的证言、提取笔录、笔记本、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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