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常某峰,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美,曾用名田某甲,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犯重婚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78年,被告人田某美与唐河县祁仪乡朱元村天台号村娄××结为夫妻,198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田某美与娄××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公开与田某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生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田某美、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的陈述,证人娄一×、李××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8年,被告人田某美被他人从原籍陕西省岚皋县花里镇拐骗至唐河县祁仪乡朱元村天台号组,与村民娄××结为夫妻,二人按习俗举办了婚宴。1980年9月,田某美生一女娄二×。后田某美与邻村的陈某某认识,1985年,被告人田某美在没有与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田某美与娄××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而一同外出,先后在湖北省沙市及唐河县黑龙镇丁营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6年及1989年先后生育一女陈××、一子陈一×,并于1991年4月在唐河县祁仪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至今。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与娄××自行达成协议,补偿娄××14000元人民币,娄××对二被告人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的陈述,证人娄一×、房××、陈一×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美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田某美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被告人均构成重婚罪。鉴于二被告人已取得娄××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犯重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被告人均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常某峰,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美,曾用名田某甲,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犯重婚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78年,被告人田某美与唐河县祁仪乡朱元村天台号村娄××结为夫妻,198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田某美与娄××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公开与田某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生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田某美、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的陈述,证人娄一×、李××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8年,被告人田某美被他人从原籍陕西省岚皋县花里镇拐骗至唐河县祁仪乡朱元村天台号组,与村民娄××结为夫妻,二人按习俗举办了婚宴。1980年9月,田某美生一女娄二×。后田某美与邻村的陈某某认识,1985年,被告人田某美在没有与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田某美与娄××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而一同外出,先后在湖北省沙市及唐河县黑龙镇丁营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6年及1989年先后生育一女陈××、一子陈一×,并于1991年4月在唐河县祁仪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至今。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与娄××自行达成协议,补偿娄××14000元人民币,娄××对二被告人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的陈述,证人娄一×、房××、陈一×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美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田某美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被告人均构成重婚罪。鉴于二被告人已取得娄××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美犯重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被告人均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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