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霞,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霞重婚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以(2010)南宛刑初字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霞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霞于2005年11月10日与解某某登记结婚,后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告人于2010年1月30日离家出走。途中,被告人王某霞遇到三轮车司机徐某强,就对徐某强说自己与丈夫生气后离开家,并谎称自己与丈夫解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当天经徐某强、康某某夫妇介绍,认识了社旗县晋庄徐某某,并于2月3日与徐某某在社旗县的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设宴接待亲朋好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霞和解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霞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霞于2005年11月10日与解某某登记结婚,因二人长期感情不和,被告人于2010年1月30日与丈夫生气后离家出走。途中,被告人认识三轮车司机徐某强,称自己与丈夫生气后离开家,并谎称与丈夫解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同日,经徐某强、康某某夫妇介绍,认识社旗县晋庄徐某某,并于2010年1月31日与徐某某同居,同年2月3日在社旗县徐某某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并设宴接待亲朋好友,以夫妻名义生活至2月7日。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借故离开社旗县到南阳与前夫解某某和侄女解小娜见面后欲离开徐某某,后被徐某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霞和解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徐XX、解XX等人的证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霞重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霞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因家庭不睦而离家出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仅三天的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霞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霞,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霞重婚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以(2010)南宛刑初字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霞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霞于2005年11月10日与解某某登记结婚,后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告人于2010年1月30日离家出走。途中,被告人王某霞遇到三轮车司机徐某强,就对徐某强说自己与丈夫生气后离开家,并谎称自己与丈夫解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当天经徐某强、康某某夫妇介绍,认识了社旗县晋庄徐某某,并于2月3日与徐某某在社旗县的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设宴接待亲朋好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霞和解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霞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霞于2005年11月10日与解某某登记结婚,因二人长期感情不和,被告人于2010年1月30日与丈夫生气后离家出走。途中,被告人认识三轮车司机徐某强,称自己与丈夫生气后离开家,并谎称与丈夫解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同日,经徐某强、康某某夫妇介绍,认识社旗县晋庄徐某某,并于2010年1月31日与徐某某同居,同年2月3日在社旗县徐某某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并设宴接待亲朋好友,以夫妻名义生活至2月7日。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借故离开社旗县到南阳与前夫解某某和侄女解小娜见面后欲离开徐某某,后被徐某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霞和解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徐XX、解XX等人的证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霞重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霞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因家庭不睦而离家出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仅三天的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霞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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