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XXX。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彬,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XXX。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犯重婚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彬1994年在内乡县七里坪乡XXX与赵××合伙做香菇生意期间,趁赵某某病重,与被告人薛某某(赵××之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生有一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王××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彬1994年在内乡县七里坪乡野獐村与赵××合伙做香菇生意,后赵××于1998年患脑白质硬化症,并被鉴定为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从2000年至2008年春,被告人王某彬在未与其妻张××离婚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薛某某(赵××之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生有一子。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赵××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彬供述
1994年我到七里坪乡野獐村收木耳时认识了赵××,1996年赵××得了病生活不能自理,眼看着薛某某照顾不了这一家子人,我就帮他们在野獐街办了一个小代销点。2000年时在野獐街盖了二层楼房,赵××的病情不见好转,薛某某的生活就更困难了,我就和薛某某住在一起。到2004年我俩在七里坪卫生院生下一男孩,考虑到生活困难及其他原因,就把这个男孩送给南召县何相春抚养了。我自己在夏馆有家有室,到七里坪就住在薛某某家。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我和赵××198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赵海洋,1996年赵某某得了脑白质硬化症,生活不能自理,我家当时生活十分困难。王某彬是和赵××做生意时认识的,他看我们困难,就帮我们在野獐街办了一个小代销点维持生活。后野獐街开发,又帮我们在街边盖了上二下二两间楼房。在这期间我和王某彬产生了感情,便同居在一起。2004年我怀孕并在七里坪卫生院生下一个男孩,考虑到抚养不了就送给别人了。到2008年我和赵××离婚后,王某彬就和我生活在一起帮我照顾这个家。
3、被害人赵××陈述
我和薛某某是2008年2月份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的婚,离婚之前我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王某彬收木耳时我们认识,经常吃住都在我家,我得病期间也帮了我们不少忙,后来就和我老婆薛某某混到一块,我也不敢说也管不了,只能看着他们生活在一起,前后有七八年的时间,2004年听说他俩生下一个男孩送给别人抚养了。
4、证人赵××证言
我弟赵××得了脑白质硬化症生活不能自理,和他一起做生意的王某彬就和我弟媳薛某某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好几年,后来还生有一个男孩送给别人抚养了。
5、证人赵××、王××、聂××、梅××证言
均证实薛某某、王某彬在野獐村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6、证人张××证言
我和王某彬是1986年结的婚,原来在青杠树住,后来搬到夏馆街北庄村居住。我丈夫经常在外边收香菇、木耳,有时一二天回来一次,远了就七八天回来一次。
7、证人袁×证言
王某彬说他女人生下一个男孩抚养不起,让我帮忙找个好人家收养,我就介绍何××给王某彬,后来何××就把这个男孩收养了。
8、证人李××证言
我们村的何××是个光棍,2004年收养了一个男孩取名何××,现在四五岁了。
9、书证---内乡县妇联证明、结婚证、内乡县民政局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二胎准生证
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重婚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均表示改过自新,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彬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XXX。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彬,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XXX。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犯重婚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彬1994年在内乡县七里坪乡XXX与赵××合伙做香菇生意期间,趁赵某某病重,与被告人薛某某(赵××之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生有一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王××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彬1994年在内乡县七里坪乡野獐村与赵××合伙做香菇生意,后赵××于1998年患脑白质硬化症,并被鉴定为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从2000年至2008年春,被告人王某彬在未与其妻张××离婚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薛某某(赵××之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生有一子。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赵××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彬供述
1994年我到七里坪乡野獐村收木耳时认识了赵××,1996年赵××得了病生活不能自理,眼看着薛某某照顾不了这一家子人,我就帮他们在野獐街办了一个小代销点。2000年时在野獐街盖了二层楼房,赵××的病情不见好转,薛某某的生活就更困难了,我就和薛某某住在一起。到2004年我俩在七里坪卫生院生下一男孩,考虑到生活困难及其他原因,就把这个男孩送给南召县何相春抚养了。我自己在夏馆有家有室,到七里坪就住在薛某某家。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我和赵××198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赵海洋,1996年赵某某得了脑白质硬化症,生活不能自理,我家当时生活十分困难。王某彬是和赵××做生意时认识的,他看我们困难,就帮我们在野獐街办了一个小代销点维持生活。后野獐街开发,又帮我们在街边盖了上二下二两间楼房。在这期间我和王某彬产生了感情,便同居在一起。2004年我怀孕并在七里坪卫生院生下一个男孩,考虑到抚养不了就送给别人了。到2008年我和赵××离婚后,王某彬就和我生活在一起帮我照顾这个家。
3、被害人赵××陈述
我和薛某某是2008年2月份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的婚,离婚之前我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王某彬收木耳时我们认识,经常吃住都在我家,我得病期间也帮了我们不少忙,后来就和我老婆薛某某混到一块,我也不敢说也管不了,只能看着他们生活在一起,前后有七八年的时间,2004年听说他俩生下一个男孩送给别人抚养了。
4、证人赵××证言
我弟赵××得了脑白质硬化症生活不能自理,和他一起做生意的王某彬就和我弟媳薛某某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好几年,后来还生有一个男孩送给别人抚养了。
5、证人赵××、王××、聂××、梅××证言
均证实薛某某、王某彬在野獐村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6、证人张××证言
我和王某彬是1986年结的婚,原来在青杠树住,后来搬到夏馆街北庄村居住。我丈夫经常在外边收香菇、木耳,有时一二天回来一次,远了就七八天回来一次。
7、证人袁×证言
王某彬说他女人生下一个男孩抚养不起,让我帮忙找个好人家收养,我就介绍何××给王某彬,后来何××就把这个男孩收养了。
8、证人李××证言
我们村的何××是个光棍,2004年收养了一个男孩取名何××,现在四五岁了。
9、书证---内乡县妇联证明、结婚证、内乡县民政局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二胎准生证
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重婚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彬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均表示改过自新,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彬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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