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揭发在押犯准备越狱的犯罪行为 构成立功

2017-10-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内,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六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15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16日减刑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为筹集毒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城区作案2次,盗得现金及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4485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本市人民医院儿科8号床所在病房,趁被害人戴某妻子睡觉之机,在床位盗得黄色挎包1个。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5459元的苹果5S手机、华为P6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苹果5S手机销赃给闾某某(绰号“友XX”),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后2部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牛婆”(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五里牌福桥路二完小旁被害人罗某某的仓库,黎某某潜入仓库盗到2片车钥匙,“牛婆”望风,后黎某某用该钥匙将罗某某停放在仓库前的五菱面包车套开并发动,二人将该车开走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闾某某,每人各分得2500元,黎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临湘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五菱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应当以岳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第二次鉴定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为筹集毒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城区作案2次,盗得现金及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8659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本市人民医院儿科8号床所在病房,趁被害人戴某妻子睡觉之机,在床位盗得黄色挎包1个。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5459元的苹果5S手机、华为P6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苹果5S手机销赃给闾某某(绰号“友痞子”),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后2部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华为P6手机价值人民币1184元。
 
2、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牛婆”(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五里牌福桥路二完小旁被害人罗某某的仓库,黎某某潜入仓库盗到2片车钥匙,“牛婆”望风,后黎某某用该钥匙将罗某某停放在仓库前的五菱面包车套开并发动,二人将该车开走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闾某某,每人各分得2500元,黎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525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向临湘市看守所民警举报在押犯人邓某将手铐、脚镣拧松并准备越狱逃跑。2015年4月8日,在看守所民警提邓某时,邓某将手铐、脚镣一并甩开,想要逃出围墙,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面包车、苹果5S手机、华为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所盗得的五菱面包车1辆及两部手机的有关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及两部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身份信息情况。
 
4、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24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内,2001年8月16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15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16日减刑释放。
 
6、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及购买保险发票,证明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的机动车信息及购买保险的有关情况。
 
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8、监控截取画面,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在人民医院盗窃戴某黄色挎包的过程。
 
9、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经岳阳市物价局重新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52500元,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275元、华为p6智能手机价值1184元。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黎某某辨认闾某某的经过。
 
11、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光盘,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指认出自己两次盗窃的现场的有关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面包车被盗案及黄色挎包被盗案现场进行勘、检查的有关情况。
 
13、车辆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明黎某某盗车的过程。
 
14、证人闾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个下午5点多钟,“阿鳖”(黎某某)一个人开来一台面包车说要卖给自己。车身是灰色的,没有挂牌照,说是在临湘市羊楼司偷的,自己只给他5000元钱。自己看了行驶证上车主姓名是江某某,车牌是湘FJL95,发动机号是8D93020841,车架号是LZWADAGA2DB426115,生产日期是2013年10月4日。自己把车修了一下,用了一千多块钱。3月24日云溪刑侦大队的领导找到自己,自己就把车和钥匙交给了云溪刑侦大队。2014年7、8月份,“阿鳖”卖了一台苹果5S手机给自己,因开不了锁,阿鳖说偷东西被人发现了,要自己不要卖掉手机,自己就退给了他。
 
15、闾某某的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复印件、照片,证明证人闾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1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4点半,自己家一台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车当时停在临湘市第二完全小学对面10米处的屋门口。车牌号湘F9JL95,2013年11月21日买的,车型号:五菱牌LZW6441JF,发动机号:8D93020841,车架号:LZWADAGA2DB426115,该车上的是自己丈夫江某某的户。车子被盗后,两把钥匙都在。
 
17、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购车价是67300元,购置税用了几千,一起用了77000元钱。车是3月15日下午16时20多分钟被偷的,当时自己妻子看了旁边一户人家的摄像头,看见小偷偷车的过程。
 
18、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自己妻子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儿科8床位陪儿子休息,一个黄色挎包放在床尾被盗,内有现金2300元及苹果5S手机、华为p6手机各1部,通过监控发现偷盗男子的基本情况。
 
19、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自己在福桥路碰到“牛婆”,就商量搞钱买海洛因吸食。自己二人朝大市场某向沿路边走边看,自己走的右边,“牛婆”走的左边,到临湘市二小附近,自己看到一个批发仓库的门是开的,进到仓库看到里面有人,准备走的时候看到进大门右边纸箱子上有两片摩托车钥匙,自己以为是门口停着的面包车的钥匙。自己向“牛婆”挥了拿来的钥匙,并向门前的面包车指了两下,“牛婆”看到后就点了两下头。自己用钥匙套开面包车的门,又将车打发,然后自己和牛婆将车开到云溪区八号沟,以5000元钱卖给了“友跛子”。自己和“牛婆”每人分2500元钱,钱自己吸毒用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2点多钟,自己到医院看戴中奇,在二楼儿科看到一个病房里面的一名妇女在床上睡着了,床尾有一个黄色女士挎包,自己就偷偷溜进病房拿走了挎包。到楼梯间发现包里有700多元的现金和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还有银行卡等物品,自己拿了钱、手机、银手圈,把身份证、银行卡和挎包丢在楼梯间,苹果5S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友跛子”,后来自己被发现偷东西就把手机要回来还给失主了。在邓某实施逃跑行为的前几天,自己发现邓某在被子里弄手铐和脚镣,自己就套邓某的话,邓某就把手铐、脚镣弄开的情况以及逃跑的路线都告诉了自己,自己就将上述情况反映给了看守所的管教干部,然后第二天管教干部去提邓某,就发生了邓某逃跑事件。
 
20、临湘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向临湘市看守所民警李某某反映同监室在押犯人邓某已偷偷将脚镣、手铐的螺丝帽拧松,企图越狱逃跑的事实。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向自己反映同监室在押犯人邓某已偷偷将脚镣、手铐的螺丝帽拧松,准备越狱逃跑。第二天自己联系了办理邓某案的民警杨朝,杨朝和刑警李愿赶到看守所,自己将情况给他们讲了,要他们教育邓某并准备对他的手铐、脚镣进行检查,他们两个在提讯室等待,当自己把邓某提出监门后,邓某趁机把手铐、脚镣甩掉,然后往外跑,自己就连忙喊民警将邓某抓住了。
 
2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晚,黎某某借肚子疼需要去医院照片之名向自己和李某某反映同监室在押犯人邓某已偷偷将脚镣、手铐打开了,可能要逃跑,自己和李某某听到这个情况后,就向领导汇报,并商量了对策。第二天提邓某时,邓某挣脱铐子想逃跑,在外墙内被制服了。
 
2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一直在被窝里弄手铐和脚镣,就是为逃跑做准备。2015年4月份的一天,管教干部将自己从牢房里提出来,在出牢房门后自己就把手铐、脚镣一并甩开,然后往外冲,想要跑出去,但是被赶来的管教干部抓住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某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临湘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五菱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应当以岳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第二次鉴定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揭发在押犯人邓某将手铐、脚镣拧松并准备越狱逃跑的犯罪行为,有临湘市看守所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艾某某、邓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邓某有越狱逃跑的犯罪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所盗得的手机2部和面包车1辆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辉品
 
审判员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沈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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