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8月10日,辩护人王*申请非法证据排除。2016年8月26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陈*宇、刘*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游某某在杨德某(已判决)位于崇州市的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冰毒”给杨德某,共计88.4克。2016年5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游某某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两小袋疑似“冰毒”,净重5.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94.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召集公诉人杨建军、被告人游某某及辩护人王*参加,并全程录音录像。庭前会议中,承办法官就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
1、辩护人王*提出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6日、5月20日、5月27日三次讯问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刑讯逼供,已书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提供了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相关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理由成立,决定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贩卖“冰毒”88.4克给杨德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5.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游某某、辩护人王*提出贩卖88.4克“冰毒”给杨德某不是事实,游某某非法持有5.8克“冰毒”属实,不构成犯罪。承办法官制作了庭前会议报告,提交合议庭。
根据辩护人申请,本院向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公安民警涉嫌刑讯逼供的调查材料和被告人游某某入所时所着上衣。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看守所民警肖某及被告人游某某入所时同监室的宋某,提取了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一份。
庭审质证前,本院进行了非法证据调查。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游某某于2016年5月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民警控制后,当晚8时许在该所一办公室接受讯问,期间被派出所副所长陈*宇和另一名便衣民警用有机玻璃尺子、竹条、警棍殴打背部、手臂、面部,造成游某某上述身体部位严重受伤,直至他同意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愿作笔录才停止殴打。当晚录完笔录后,侦查人员将游某某移交看守所,看守所工作人员见其伤痕累累,一度拒绝接收,后侦查人员要求游某某写一份自己不小心受伤的情况说明,看守所才同意接收。王*于2016年6月21日向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检察院进行了调查。王*认为本案属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请求将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全部依法排除。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口供收集的合法性,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庭审中,办案民警陈*宇、刘*友均否认对被告人游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称在街子派出所审讯游某某时,因讯问室正在装修,故没有条件进行录音录像。此外,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其他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查收集和本院调查询问的下列材料:
1、崇州市看守所《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编号:936),姓名游某某,承办民警陈*宇、刘*友,收押时间2016-05-0701:18:42,收押对象受伤情况:软组织挫伤;
2、崇州市看守所民警肖某证言。游某某入所时,他看见游某某后背有多条红印,游某某说是派出所民警审讯时留下的;
3、证人宋某证言。游某某入所后在他们监室,他看见游某某背上有伤,游某某称是被办案民警打的;
4、崇州市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被谈话人游某某称:“我后背有多条红印,是派出所民警在审讯我时留下的”;
5、游某某入所时所着体恤衫,经查看附着有几处黄豆大血印。(经征询,控辩双方均认为没有必要当庭展示)
上列证据证实,2016年5月7日凌晨办案民警送被告人游某某到崇州市看守所时,游某某身体存在损伤。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查办另案时发现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八十余克线索,该案属依法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院认为,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游某某供述,对被告人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份供述笔录全部予以排除。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杨德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时,杨德某交待其所持有的毒品均从一名叫游某某的手中购买。公安机关于次日对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网上追逃),同年5月6日,游某某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另案被告人杨德某供述(2016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三千元。)。证实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其位于崇州市三郎镇凤鸣村1组家中进行检查,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袋,在一女式挎包内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床头柜内查出的3袋白色晶体中有2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8.4克和39.5克。女式挎包内查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为0.5克。在他家中所查获的毒品是向一个叫游某某的人购买的。他从2013年起从游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十余次,除自己吸食外,也转手卖给别人。2015年12月2日,他给游某某发信息要买“冰毒”,游某某要他先付钱,他通过“微信”给游某某转了3000元。过了几天,游某某送50克“冰毒”到他家中。后他发现“冰毒”质量不好,要求游某某换货。2015年12月9日晚他不在家,游某某把补过来的“冰毒”放在他家中床头柜里,一并被查获;
3、称量记录和照片、扣押毒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从杨德某家中搜查出疑似“冰毒”4袋,净重123.3克;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背包内搜出2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5.8克;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杨德某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中有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8.4克;从游某某挎包内搜出2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游某某、证人杨德某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
6、被告人游某某指认杨德某家的照片;
7、被告人游某某“微信支付”截图。证实2015年12月2日18时42分,“yang****27**78”向游某某“you***yong1**7”“微信”账户转入3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游某某辩解杨德某付的3000元钱是用于加工乌木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游某某在“微信”转账截图上所签“以上转账记录为杨德某给我支付的买冰毒的钱”依然涉嫌刑讯逼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杨德某关于向被告人游某某购买“冰毒”的供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游某某和辩护人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游某某在杨德某位于崇州市三郎镇的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杨德某。公安机关从杨德某家中搜出88.4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游某某贩卖给杨德某后,杨德某吸食和销售给他人部分后余下的。2016年5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2小袋疑似“冰毒”,净重5.8克。上列94.2克毒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王*关于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三一年五月五日止。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强制执行。]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澍
人民陪审员周丽花
人民陪审员王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其异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8月10日,辩护人王*申请非法证据排除。2016年8月26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陈*宇、刘*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游某某在杨德某(已判决)位于崇州市的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冰毒”给杨德某,共计88.4克。2016年5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游某某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两小袋疑似“冰毒”,净重5.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94.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召集公诉人杨建军、被告人游某某及辩护人王*参加,并全程录音录像。庭前会议中,承办法官就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
1、辩护人王*提出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6日、5月20日、5月27日三次讯问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刑讯逼供,已书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提供了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相关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理由成立,决定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贩卖“冰毒”88.4克给杨德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5.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游某某、辩护人王*提出贩卖88.4克“冰毒”给杨德某不是事实,游某某非法持有5.8克“冰毒”属实,不构成犯罪。承办法官制作了庭前会议报告,提交合议庭。
根据辩护人申请,本院向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公安民警涉嫌刑讯逼供的调查材料和被告人游某某入所时所着上衣。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看守所民警肖某及被告人游某某入所时同监室的宋某,提取了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一份。
庭审质证前,本院进行了非法证据调查。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游某某于2016年5月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民警控制后,当晚8时许在该所一办公室接受讯问,期间被派出所副所长陈*宇和另一名便衣民警用有机玻璃尺子、竹条、警棍殴打背部、手臂、面部,造成游某某上述身体部位严重受伤,直至他同意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愿作笔录才停止殴打。当晚录完笔录后,侦查人员将游某某移交看守所,看守所工作人员见其伤痕累累,一度拒绝接收,后侦查人员要求游某某写一份自己不小心受伤的情况说明,看守所才同意接收。王*于2016年6月21日向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检察院进行了调查。王*认为本案属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请求将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全部依法排除。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口供收集的合法性,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庭审中,办案民警陈*宇、刘*友均否认对被告人游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称在街子派出所审讯游某某时,因讯问室正在装修,故没有条件进行录音录像。此外,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其他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查收集和本院调查询问的下列材料:
1、崇州市看守所《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编号:936),姓名游某某,承办民警陈*宇、刘*友,收押时间2016-05-0701:18:42,收押对象受伤情况:软组织挫伤;
2、崇州市看守所民警肖某证言。游某某入所时,他看见游某某后背有多条红印,游某某说是派出所民警审讯时留下的;
3、证人宋某证言。游某某入所后在他们监室,他看见游某某背上有伤,游某某称是被办案民警打的;
4、崇州市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被谈话人游某某称:“我后背有多条红印,是派出所民警在审讯我时留下的”;
5、游某某入所时所着体恤衫,经查看附着有几处黄豆大血印。(经征询,控辩双方均认为没有必要当庭展示)
上列证据证实,2016年5月7日凌晨办案民警送被告人游某某到崇州市看守所时,游某某身体存在损伤。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查办另案时发现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八十余克线索,该案属依法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院认为,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游某某供述,对被告人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份供述笔录全部予以排除。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杨德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时,杨德某交待其所持有的毒品均从一名叫游某某的手中购买。公安机关于次日对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网上追逃),同年5月6日,游某某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另案被告人杨德某供述(2016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三千元。)。证实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其位于崇州市三郎镇凤鸣村1组家中进行检查,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袋,在一女式挎包内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床头柜内查出的3袋白色晶体中有2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8.4克和39.5克。女式挎包内查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为0.5克。在他家中所查获的毒品是向一个叫游某某的人购买的。他从2013年起从游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十余次,除自己吸食外,也转手卖给别人。2015年12月2日,他给游某某发信息要买“冰毒”,游某某要他先付钱,他通过“微信”给游某某转了3000元。过了几天,游某某送50克“冰毒”到他家中。后他发现“冰毒”质量不好,要求游某某换货。2015年12月9日晚他不在家,游某某把补过来的“冰毒”放在他家中床头柜里,一并被查获;
3、称量记录和照片、扣押毒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从杨德某家中搜查出疑似“冰毒”4袋,净重123.3克;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背包内搜出2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5.8克;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杨德某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中有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8.4克;从游某某挎包内搜出2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游某某、证人杨德某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
6、被告人游某某指认杨德某家的照片;
7、被告人游某某“微信支付”截图。证实2015年12月2日18时42分,“yang****27**78”向游某某“you***yong1**7”“微信”账户转入3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游某某辩解杨德某付的3000元钱是用于加工乌木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游某某在“微信”转账截图上所签“以上转账记录为杨德某给我支付的买冰毒的钱”依然涉嫌刑讯逼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杨德某关于向被告人游某某购买“冰毒”的供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游某某和辩护人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游某某在杨德某位于崇州市三郎镇的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杨德某。公安机关从杨德某家中搜出88.4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游某某贩卖给杨德某后,杨德某吸食和销售给他人部分后余下的。2016年5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2小袋疑似“冰毒”,净重5.8克。上列94.2克毒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王*关于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三一年五月五日止。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强制执行。]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澍
人民陪审员周丽花
人民陪审员王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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