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07月0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01月25日被逮捕。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04月26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盘县双凤镇华佗正骨医院4楼5号病房贩卖毒品给陈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公安民警提供已收回)和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从陈某身上缴获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重0.34克。
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我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存在特情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所提“我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
经查,收集在案的何某某的原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通讯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4克的事实清楚,其系有货待售,不存在特情引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4克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考虑到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4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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