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都判处缓刑案例——郑某、方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3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方某、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方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方某、施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二楼音乐栈KTV唱歌,在KTV超市点购零食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斗,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苏某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背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郑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方某、施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方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汪某、王某的证言、相关监控视频截屏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方某、施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方某、施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3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方某、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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