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1004刑初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
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56号强迫黄某卖淫400次左右,被告人廖某负责望风、看管并劝导卖淫女。
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伙同李*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56号强迫何某2卖淫20次左右,被告人廖某负责望风、看管并劝导卖淫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何某2、尹某、徐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容留卖淫
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廖某伙同李*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56号容留黄某卖淫300余次,被告人廖某负责望风、看管并劝导卖淫女。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何某2、尹某、徐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目无法纪,结伙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结伙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号:(2017)浙1004刑初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
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56号强迫黄某卖淫400次左右,被告人廖某负责望风、看管并劝导卖淫女。
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伙同李*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56号强迫何某2卖淫20次左右,被告人廖某负责望风、看管并劝导卖淫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何某2、尹某、徐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容留卖淫
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廖某伙同李*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56号容留黄某卖淫300余次,被告人廖某负责望风、看管并劝导卖淫女。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何某2、尹某、徐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目无法纪,结伙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结伙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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