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1刑终294号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1、陈某1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皖11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蒋某1、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审判时原审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于同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1及法定代理人蒋某2、王某1,蒋某1的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陈某1及法定代理人陈某2、钱某1,陈某1的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9日中午,钱某2来到被告人蒋某1、陈某1住宿的宾馆,要求蒋某1、陈某1当天下午到天长市第三中学旁“果缘站”奶茶店,帮助其带一名女学生卖淫。
当日下午5时许,蒋某1、陈某1按约到“果缘站”奶茶店,钱某2等人已在现场等候。
后天长市某中学初中部学生陈某3基于对钱某2的恐惧,根据钱某2的要求,将天长市某中学初中部学生王某2骗至“果缘站”奶茶店门前。
蒋某1将王某2拽进奶茶店,钱某2则问王某2是否愿意卖淫,遭到王某2的拒绝。
钱某2和蒋某1、陈某1将王某2拽至奶茶店外,责令王某2同意卖淫,再次遭到王某2的拒绝。
钱某2和蒋某1对王某2实施殴打,意图强迫王某2卖淫。
期间陈某1企图说服王某2卖淫未果,也殴打王某2。
王某2被打后乘隙欲逃离现场,钱某2和蒋某1、陈某1等人发现后又追打王某2。
后因路人打电话报警,钱某2和蒋某1、陈某1等人离开现场。
同年1月13日蒋某1、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
原判依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2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陈某3、钱某2、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蒋某1、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蒋某1、陈某1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
蒋某1、陈某1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公共场合公然对未成年人的被害人进行殴打,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二被告人均不能适用缓刑。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蒋某1、陈某1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蒋某1、陈某1是在钱某2的指使下实施强迫卖淫犯罪,属犯罪未遂,且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
陈某1的辩护人另提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未予认定不当。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蒋某1、陈某1在钱某2纠集下明知钱某2强迫他人卖淫,参与对被害人殴打,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走上犯罪道路既有未成年的叛逆、交友不慎,也有家庭教育不严、方法不当等多方面原因,二上诉人犯罪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法律和本案具体情节,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的处罚原则,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蒋某1、陈某1因厌学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后脱离监护人监管,因交友不慎被他人介绍卖淫。
加之监护人疏于管理教育及蒋某1、陈某1法律意识淡漠,参与强迫他人卖淫犯罪,触犯刑法。
上述事实有钱某2的证言,蒋某1、陈某1的供述,蒋某1、陈某1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1、陈某1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蒋某1、陈某1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案发时不满十七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无主从之分,但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体现,对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单独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况,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准确适用刑罚,早日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本案中,蒋某1、陈某1在其他成年人的提议下,伙同他人采用殴打被害人的手段参加强迫他人卖淫犯罪。
但经过对二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的调查发现,二上诉人在初中辍学后就脱离家庭监管,过早步入社会,因交友不慎误入歧途,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此间,有蒋某1、陈某1自身法制意识淡漠、家庭教育监管缺失、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辨识事物能力差等多方面原因。
原判在对蒋某1、陈某1量刑时未能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未能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犯罪原因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蒋某1、陈某1判处的刑罚过重且不均衡,依法应予改判。
对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陈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1刑终294号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1、陈某1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皖11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蒋某1、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审判时原审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于同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1及法定代理人蒋某2、王某1,蒋某1的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陈某1及法定代理人陈某2、钱某1,陈某1的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9日中午,钱某2来到被告人蒋某1、陈某1住宿的宾馆,要求蒋某1、陈某1当天下午到天长市第三中学旁“果缘站”奶茶店,帮助其带一名女学生卖淫。
当日下午5时许,蒋某1、陈某1按约到“果缘站”奶茶店,钱某2等人已在现场等候。
后天长市某中学初中部学生陈某3基于对钱某2的恐惧,根据钱某2的要求,将天长市某中学初中部学生王某2骗至“果缘站”奶茶店门前。
蒋某1将王某2拽进奶茶店,钱某2则问王某2是否愿意卖淫,遭到王某2的拒绝。
钱某2和蒋某1、陈某1将王某2拽至奶茶店外,责令王某2同意卖淫,再次遭到王某2的拒绝。
钱某2和蒋某1对王某2实施殴打,意图强迫王某2卖淫。
期间陈某1企图说服王某2卖淫未果,也殴打王某2。
王某2被打后乘隙欲逃离现场,钱某2和蒋某1、陈某1等人发现后又追打王某2。
后因路人打电话报警,钱某2和蒋某1、陈某1等人离开现场。
同年1月13日蒋某1、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
原判依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2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陈某3、钱某2、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蒋某1、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蒋某1、陈某1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
蒋某1、陈某1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公共场合公然对未成年人的被害人进行殴打,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二被告人均不能适用缓刑。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蒋某1、陈某1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蒋某1、陈某1是在钱某2的指使下实施强迫卖淫犯罪,属犯罪未遂,且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
陈某1的辩护人另提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未予认定不当。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蒋某1、陈某1在钱某2纠集下明知钱某2强迫他人卖淫,参与对被害人殴打,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走上犯罪道路既有未成年的叛逆、交友不慎,也有家庭教育不严、方法不当等多方面原因,二上诉人犯罪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法律和本案具体情节,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的处罚原则,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蒋某1、陈某1因厌学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后脱离监护人监管,因交友不慎被他人介绍卖淫。
加之监护人疏于管理教育及蒋某1、陈某1法律意识淡漠,参与强迫他人卖淫犯罪,触犯刑法。
上述事实有钱某2的证言,蒋某1、陈某1的供述,蒋某1、陈某1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1、陈某1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蒋某1、陈某1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案发时不满十七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无主从之分,但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体现,对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单独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况,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准确适用刑罚,早日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本案中,蒋某1、陈某1在其他成年人的提议下,伙同他人采用殴打被害人的手段参加强迫他人卖淫犯罪。
但经过对二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的调查发现,二上诉人在初中辍学后就脱离家庭监管,过早步入社会,因交友不慎误入歧途,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此间,有蒋某1、陈某1自身法制意识淡漠、家庭教育监管缺失、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辨识事物能力差等多方面原因。
原判在对蒋某1、陈某1量刑时未能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未能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犯罪原因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蒋某1、陈某1判处的刑罚过重且不均衡,依法应予改判。
对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陈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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