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经马发土买介绍认识步某某后,将其介绍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沙石梁巷经营的金之源招待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步某某卖淫三次后于10月18日中午离开定边。
被告人段某得知步加慧离开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步某某,步某某由于害怕又返回定边,并遭到被告人段某的殴打,于10月18日晚在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金之源招待所卖淫两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均可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五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段某在10月17日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二、10月18日,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人强迫被害人是因发短信、微信威胁,并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该简单的威胁和暴力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无法排除的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被害人完全可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报警。
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打耳光和强迫卖淫有必然联系,不能把打耳光行为看作是强迫卖淫中的强迫行为。
同时,被告人段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家中女儿年幼,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经马发土买介绍认识被害人步某某(化名马佳)后,将其介绍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沙石梁巷经营的金之源招待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步某某卖淫三次后于10月18日中午离开定边。
被告人段某得知步加慧离开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步某某,步某某由于害怕又返回到定边,并遭到被告人段某的殴打,于10月18日晚在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金之源招待所卖淫两次。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得人民币19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步某某的陈述、证人步某伏、马某某、朱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段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背被害人意愿,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她人人身自由权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为招揽生意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内提供场所,容留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段某、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段某在10月17日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打耳光和强迫卖淫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段某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9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31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经马发土买介绍认识步某某后,将其介绍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沙石梁巷经营的金之源招待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步某某卖淫三次后于10月18日中午离开定边。
被告人段某得知步加慧离开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步某某,步某某由于害怕又返回定边,并遭到被告人段某的殴打,于10月18日晚在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金之源招待所卖淫两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均可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五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段某在10月17日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二、10月18日,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人强迫被害人是因发短信、微信威胁,并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该简单的威胁和暴力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无法排除的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被害人完全可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报警。
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打耳光和强迫卖淫有必然联系,不能把打耳光行为看作是强迫卖淫中的强迫行为。
同时,被告人段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家中女儿年幼,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经马发土买介绍认识被害人步某某(化名马佳)后,将其介绍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沙石梁巷经营的金之源招待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步某某卖淫三次后于10月18日中午离开定边。
被告人段某得知步加慧离开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步某某,步某某由于害怕又返回到定边,并遭到被告人段某的殴打,于10月18日晚在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金之源招待所卖淫两次。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得人民币19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步某某的陈述、证人步某伏、马某某、朱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段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背被害人意愿,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她人人身自由权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为招揽生意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内提供场所,容留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段某、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段某在10月17日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打耳光和强迫卖淫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段某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9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31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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