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小淀税务所门前附近,被告人付XX与被害人陈某2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付XX将陈某2鼻部打伤。
经鉴定,陈某2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付XX拨打110电话报警。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XX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小淀税务所门前附近,被告人付XX与被害人陈某2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付XX将陈某2鼻部打伤,后被告人付XX拨打110电话报警。
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付XX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XX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樊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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