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
1979年12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普天东里小区门口,被告人金X与被害人吴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金X将吴某打伤。
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吴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普天东里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金X与被害人吴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金X将吴某打伤。
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吴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X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金X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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