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因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7年因脱逃罪被加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X区X大道X小区2栋与3栋之间马路上,因其女朋友王某及王某朋友在当晚此前与该小区另一女性发生纠纷后扭打,小区邻居杨某从此经过时见上述场景对王某等进行言语指责并解劝。
后被告人邢某某闻讯后从家中赶到现场与杨某发生口角争执后随即持菜刀将杨某后脑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被人致伤头部,致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
活体检查:枕部见二处分别为8.0cm、5.5cm伤痕,左耳后至左枕部见一6.5cm伤痕,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6月6日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归案。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录像、病历资料、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邢某某持菜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因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7年因脱逃罪被加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X区X大道X小区2栋与3栋之间马路上,因其女朋友王某及王某朋友在当晚此前与该小区另一女性发生纠纷后扭打,小区邻居杨某从此经过时见上述场景对王某等进行言语指责并解劝。
后被告人邢某某闻讯后从家中赶到现场与杨某发生口角争执后随即持菜刀将杨某后脑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被人致伤头部,致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
活体检查:枕部见二处分别为8.0cm、5.5cm伤痕,左耳后至左枕部见一6.5cm伤痕,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6月6日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归案。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录像、病历资料、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邢某某持菜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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