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日、2017年1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冷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1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处理其妻喝农药的事情,在其家中卧室床边发现钢珠、射钉弹药及1支由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
被告人周某某供认该枪支系其购买射钉枪后自己改装所得。
中江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疑似枪支送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经鉴定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枪支。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1日17时左右,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出所接报称,被告人周某某之妻廖某某在家喝家药。
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在处理廖某某喝农药的事情中,查获了被告人周某某家卧室床边钢珠5包、射钉枪子弹25颗及1支全长为701mm的由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予以扣押。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查获的该支疑似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查获枪支现场图、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侦照片、情况说明、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查获的枪支1支、钢珠5包、射钉枪子弹25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芙蓉
人民陪审员熊昌涛
人民陪审员夏时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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