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日至3月8日,杨森邀约邱坤(二人已判)二人共谋参与准备强迫他人卖淫,徐艳霞(已判刑)以请吃饭、滑冰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邱某、秦某、阮某骗到毕节市(现七星关区)环城北路二卫校附近杨森家中,尔后杨森在网上将清镇市姑娘黄某骗到其住处,被告人朱某某以带吴某为由,将吴某骗到杨森住处。杨森、邱坤、罗江、朱某某、徐艳霞、吉妍(怀孕后取保候审,现不知去向)分别先后将被害人邱某、秦某、黄某、阮某、吴某进行殴打,并将他们携带的钱和通讯工具等搜走,不允许她们与外界联系,杨森对阮某实施过奸淫,罗江对秦某实施过奸淫。在杨森住处,白天由被告人朱某某及徐艳霞等人看守,晚上将被害人秦某、阮某、黄某送到天河路和东客站附近的两家发廊进行多次卖淫,所得赃款供杨森等人挥霍。由于杨森等人悉知邱某、吴某系处女后,伺机联系到恰当的嫖客,再强迫他们卖淫。后吴某被放回家,便电话告知被害人邱某之母,于同年3月9日上述被害人被邱某家人解救。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了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多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其朱某某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朱某某进行了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笫一款笫(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对朱某某进行提审时,其表示对原判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伙同杨森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修正案(九)》已正式施行,该修正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进行了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改后处刑较轻的法律条款对朱某某进行处罚,原判适用修改前处刑较重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当,应予纠正,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朱某某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笫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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