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志强,又名魏德强,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新华街16号,捕前住郑州市锦绣江南小区6号楼三单元27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释放,6月22日经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平等街426号,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58号院3号楼2单元5楼东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志勇,又名许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马庄村17组,捕前住郑州市金城街15号院7号楼8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9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志强、王卫军、原审被告人许志勇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志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韦志强、王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志强、王卫军、原审被告人许志勇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志强,又名魏德强,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新华街16号,捕前住郑州市锦绣江南小区6号楼三单元27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释放,6月22日经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平等街426号,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58号院3号楼2单元5楼东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志勇,又名许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马庄村17组,捕前住郑州市金城街15号院7号楼8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9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志强、王卫军、原审被告人许志勇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志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韦志强、王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志强、王卫军、原审被告人许志勇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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