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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龚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执行。
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罪犯龚某某的缓刑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称,罪犯龚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又再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受到重庆市合川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警告一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故建议本院撤销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本院以(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已交付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执行。
罪犯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之后,又因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被重庆市合川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给予其警告一次。
另查明,罪犯龚某某在交通肇事案中,于2015年3月16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已先行羁押1日。
本院认为,罪犯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规定,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的警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的规定,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向本院提出撤销罪犯龚某某的缓刑建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龚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龚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刑期自本裁定生效后罪犯龚某某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书远
审判员秦孜
代理审判员孔令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林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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