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胜,男,54岁。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8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逮捕,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女,36岁。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甲,男,34岁。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胜、汪某某、马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胜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汪某某、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0日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无资金用于办理新公司验资手续,被告人靳某胜安排其公司副经理江燕找到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收取宏盛公司人民币3.5万元后向曹X借现金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并安排被告人马甲办理验资、注册等手续。新公司成立后马甲将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取出归还曹X。
被告人靳某胜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只是给朋友帮忙,不构成虚假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马甲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靳某胜辩护人称:新公司成立并没有任何欺诈手段,也没有使用任何虚假证明文件,故指控靳某胜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新公司成立后,把注册资金取出归还曹X属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被告人靳某胜作为法人股东的董事长应承担次要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宏盛公司在办理新公司注册手续时因无资金用于办理验资手续,被告人靳某胜(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公司副经理江燕(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收取宏盛公司人民币3.5万元后向曹X借现金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并安排被告人马甲办理验资、注册等手续,2008年11月25日新公司开封宏盛预应力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随后马甲将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取出归还曹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胜、汪某某、马甲、同案人江燕供述;证人王XX证言;开封宏盛预应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行许可证、缴款单、开封宏盛预应力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验资报告、开封商业银行分户帐页明细、马甲在开封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取款记录、支付汪某某3.5万元的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胜、汪某某、马甲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虚报注册出资,并在注册验资后将资金转出,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靳某胜作为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某、马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虚报公司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本案中申请公司登记的主体为宏盛公司,被告人靳某胜代表公司利益且以公司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靳某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虚假注册资本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马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靳某胜,男,54岁。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8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逮捕,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女,36岁。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甲,男,34岁。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胜、汪某某、马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胜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汪某某、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0日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无资金用于办理新公司验资手续,被告人靳某胜安排其公司副经理江燕找到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收取宏盛公司人民币3.5万元后向曹X借现金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并安排被告人马甲办理验资、注册等手续。新公司成立后马甲将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取出归还曹X。
被告人靳某胜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只是给朋友帮忙,不构成虚假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马甲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靳某胜辩护人称:新公司成立并没有任何欺诈手段,也没有使用任何虚假证明文件,故指控靳某胜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新公司成立后,把注册资金取出归还曹X属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被告人靳某胜作为法人股东的董事长应承担次要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宏盛公司在办理新公司注册手续时因无资金用于办理验资手续,被告人靳某胜(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公司副经理江燕(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收取宏盛公司人民币3.5万元后向曹X借现金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并安排被告人马甲办理验资、注册等手续,2008年11月25日新公司开封宏盛预应力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随后马甲将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取出归还曹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胜、汪某某、马甲、同案人江燕供述;证人王XX证言;开封宏盛预应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行许可证、缴款单、开封宏盛预应力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验资报告、开封商业银行分户帐页明细、马甲在开封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取款记录、支付汪某某3.5万元的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胜、汪某某、马甲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虚报注册出资,并在注册验资后将资金转出,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靳某胜作为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某、马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虚报公司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本案中申请公司登记的主体为宏盛公司,被告人靳某胜代表公司利益且以公司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靳某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虚假注册资本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马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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