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樊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该协会法律部项目主管,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雄,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宇,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中国某协会(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简称奥莱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田某,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雄,奥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著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及参与诉讼。根据我协会与作者李春波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我协会有权对音乐作品《小芳》行使著作权并提起诉讼。奥莱克公司生产、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且其拒绝与我协会协商解决著作权问题。为此,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易初莲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点歌机;奥莱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点歌机,并由奥莱克公司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12 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易初莲花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作为销售商,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自2008年4月份后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点歌机。总之,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奥莱克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只是普通的DVD机,随机的点歌光盘只是涉案DVD机的赠品,是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从其他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我公司自2008年4月份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点歌机。总之,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0年8月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百名歌星成名曲》中载明《小芳》的词曲作者和演唱者为李春波。1994年4月8日,音著协与李春波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根据该合同,李春波同意将其音乐作品(指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并授权音著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李春波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07年9月19日,音著协的代理人以599元的单价从易初莲花公司购得奥莱克公司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一台。2007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音著协的代理人又以599元的单价从易初莲花公司购得奥莱克公司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一台。其包装盒上标明“企业执行标准:Q/OLK 5-2002”标记,并内附“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歌本一本及光盘一张;上述光盘和歌本中均收录有李春波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小芳》。其中“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光盘的盘封和盘面上均没有注明出版者和版号,但盘面上有非卖品的标注,盘芯上的生产源识别码有明显被烫掉的痕迹。在与上述光盘对应的歌本上也没有注明出版者和发行者。该两台DVD机器本身没有内置歌曲。奥莱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所附赠的含有涉案歌曲的光盘和歌本有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涉案点歌机及附赠含有涉案歌曲的光盘和歌本的具体数量。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涉案点歌机购自奥莱克公司。
另查明,音著协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DVD费用1198元、邮费67元。
上述事实,有《百名歌星成名曲》一书,《音乐著作权合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7)京国证经字第3142号公证书,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歌本及光盘,购机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和诉讼等权利。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小芳》一歌的词曲作者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许可他人使用该歌曲、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该歌曲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音著协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有权对侵犯该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传播、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奥莱克公司在生产、销售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时附赠含有涉案歌曲的歌本和光盘,虽然其提供了与他人的合作协议书,但无法证明涉案光盘中收录涉案歌曲经过了权利人或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只凭该合作协议书无法证明奥莱克公司附赠的光盘和歌本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奥莱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涉案点歌机中附赠光盘收录有侵权歌曲,易初莲花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音著协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音著协正常许可的收费标准,奥莱克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时间等酌情确定。音著协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有限公司停止销售附赠有 涉案“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歌本及光盘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
二、东莞某有限公司在销售由其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时,停止附赠含有音乐作品《小芳》的“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歌本及光盘的行为;
三、东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某协会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
四、东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某协会合理费用三千七百元;
五、驳回中国某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樊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该协会法律部项目主管,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雄,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宇,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中国某协会(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简称奥莱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田某,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雄,奥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著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及参与诉讼。根据我协会与作者李春波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我协会有权对音乐作品《小芳》行使著作权并提起诉讼。奥莱克公司生产、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且其拒绝与我协会协商解决著作权问题。为此,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易初莲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点歌机;奥莱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点歌机,并由奥莱克公司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12 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易初莲花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作为销售商,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自2008年4月份后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点歌机。总之,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奥莱克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只是普通的DVD机,随机的点歌光盘只是涉案DVD机的赠品,是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从其他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我公司自2008年4月份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点歌机。总之,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0年8月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百名歌星成名曲》中载明《小芳》的词曲作者和演唱者为李春波。1994年4月8日,音著协与李春波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根据该合同,李春波同意将其音乐作品(指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并授权音著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李春波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07年9月19日,音著协的代理人以599元的单价从易初莲花公司购得奥莱克公司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一台。2007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音著协的代理人又以599元的单价从易初莲花公司购得奥莱克公司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一台。其包装盒上标明“企业执行标准:Q/OLK 5-2002”标记,并内附“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歌本一本及光盘一张;上述光盘和歌本中均收录有李春波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小芳》。其中“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光盘的盘封和盘面上均没有注明出版者和版号,但盘面上有非卖品的标注,盘芯上的生产源识别码有明显被烫掉的痕迹。在与上述光盘对应的歌本上也没有注明出版者和发行者。该两台DVD机器本身没有内置歌曲。奥莱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所附赠的含有涉案歌曲的光盘和歌本有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涉案点歌机及附赠含有涉案歌曲的光盘和歌本的具体数量。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涉案点歌机购自奥莱克公司。
另查明,音著协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DVD费用1198元、邮费67元。
上述事实,有《百名歌星成名曲》一书,《音乐著作权合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7)京国证经字第3142号公证书,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歌本及光盘,购机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和诉讼等权利。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小芳》一歌的词曲作者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许可他人使用该歌曲、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该歌曲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音著协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有权对侵犯该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传播、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奥莱克公司在生产、销售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时附赠含有涉案歌曲的歌本和光盘,虽然其提供了与他人的合作协议书,但无法证明涉案光盘中收录涉案歌曲经过了权利人或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只凭该合作协议书无法证明奥莱克公司附赠的光盘和歌本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奥莱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涉案点歌机中附赠光盘收录有侵权歌曲,易初莲花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音著协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音著协正常许可的收费标准,奥莱克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时间等酌情确定。音著协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有限公司停止销售附赠有 涉案“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歌本及光盘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
二、东莞某有限公司在销售由其生产的奥莱克音响DVD-3021点歌机时,停止附赠含有音乐作品《小芳》的“新卡拉OK王最新流行金曲10000首”歌本及光盘的行为;
三、东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某协会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
四、东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某协会合理费用三千七百元;
五、驳回中国某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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