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6日,林某生(已死亡)、宋某某、卓某某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建瓯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财政信用业务。
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从事金融业务,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
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应林某生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芝城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账户号为**,并将该银行帐户提供给林某生使用。2009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存入10万元到某某公司,并获得1500元的利息。该银行账户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13日累计交易笔数:3758笔,金额为54417.16万元;其中收款项1618笔,金额总计29041.99万元;其付款项2140笔,金额总计25375.1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掩饰其资金来源与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洗钱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1)事实方面。
被告人是主动投案,起诉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担保公司存款并获得利息及被告人有帮助办理转账等业务的证据不足;(2)定性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来源与性质的故意,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无法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效果。
综上,认为起诉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的理由不足,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林某生(已死亡)、宋某某(已判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卓某某(已判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建瓯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财政信用业务。
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从事金融业务,并通过亲朋好友向外宣传,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
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应其父亲林某生的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芝城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账户号为:**,并将该银行帐户提供给林某生使用。
2009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存入10万元到某某公司,并获得1500元的利息。
该银行账户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累计交易笔数:5076笔,金额为人民币69869.7238万元;其中收2101笔,金额计人民币34934.8424万元;付2975笔,金额计人民币34934.8814万元。
其中有部份交易是被告人林某某办理的或由其提供身份信息由代理人办理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5)瓯刑初字第181号、(2016)闽07刑终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26日,林某生(已死亡)、宋某某、卓某某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某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平台,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公开向社会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2、农业银行建瓯支行关于林某某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人民银行建瓯支行报案报告、被告人林某某资金交易链图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账户号为**的开户时间和该账户涉及相关资金交易情况。
其中:该账户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累计交易笔数5076笔,金额为人民币69869.7238万元;其中收2101笔,计人民币34934.8424万元;付2975笔,计人民币34934.8814万元。
3、收款收据、付款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借给某某担保有限公司10万元,存期一个月,获得利息1500元。
4、银行卡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转账专用凭证、办理大额转账等业务的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有利用**账户帮助林某生办理部分转账业务或由其提供身份信息由代理人办理转账等业务。
5、证人林某英的证言、手机短信证实,其在某某公司打工任出纳期间,林某生和被告人林某某有通过电话和短信指令其转款。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应林某生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芝城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在林某生使用。
对该账户中的资金往来情况无异议。
7、归案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主动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与林某生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某某公司作为平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提供资金账户,并有帮助转账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洗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但起诉认定的被告人提供的资金账户的交易笔数、收、付款项数额,与银行提供的可疑资金交易报告不符,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尚能供认,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起诉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公司存款并获得利息及被告人有帮助办理转账等业务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起诉认定该事实,有某某公司收款、还本付息凭证和银行卡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转账专用凭证及证人林某英的证言、短信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林某生等人成立某某公司时,即有通过亲朋好友对外宣传从事吸储放贷业务,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林某生的家庭成员,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且被告人林某某本人亦有在该公司存款并获得利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仍提供资金账户,并有帮助转账行为,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定罪的理由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叶瑞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培眉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6日,林某生(已死亡)、宋某某、卓某某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建瓯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财政信用业务。
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从事金融业务,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
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应林某生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芝城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账户号为**,并将该银行帐户提供给林某生使用。2009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存入10万元到某某公司,并获得1500元的利息。该银行账户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13日累计交易笔数:3758笔,金额为54417.16万元;其中收款项1618笔,金额总计29041.99万元;其付款项2140笔,金额总计25375.1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掩饰其资金来源与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洗钱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1)事实方面。
被告人是主动投案,起诉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担保公司存款并获得利息及被告人有帮助办理转账等业务的证据不足;(2)定性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来源与性质的故意,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无法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效果。
综上,认为起诉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的理由不足,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林某生(已死亡)、宋某某(已判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卓某某(已判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建瓯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财政信用业务。
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从事金融业务,并通过亲朋好友向外宣传,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
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应其父亲林某生的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芝城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账户号为:**,并将该银行帐户提供给林某生使用。
2009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存入10万元到某某公司,并获得1500元的利息。
该银行账户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累计交易笔数:5076笔,金额为人民币69869.7238万元;其中收2101笔,金额计人民币34934.8424万元;付2975笔,金额计人民币34934.8814万元。
其中有部份交易是被告人林某某办理的或由其提供身份信息由代理人办理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5)瓯刑初字第181号、(2016)闽07刑终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26日,林某生(已死亡)、宋某某、卓某某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某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平台,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公开向社会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2、农业银行建瓯支行关于林某某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人民银行建瓯支行报案报告、被告人林某某资金交易链图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账户号为**的开户时间和该账户涉及相关资金交易情况。
其中:该账户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累计交易笔数5076笔,金额为人民币69869.7238万元;其中收2101笔,计人民币34934.8424万元;付2975笔,计人民币34934.8814万元。
3、收款收据、付款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借给某某担保有限公司10万元,存期一个月,获得利息1500元。
4、银行卡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转账专用凭证、办理大额转账等业务的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有利用**账户帮助林某生办理部分转账业务或由其提供身份信息由代理人办理转账等业务。
5、证人林某英的证言、手机短信证实,其在某某公司打工任出纳期间,林某生和被告人林某某有通过电话和短信指令其转款。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应林某生要求到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芝城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在林某生使用。
对该账户中的资金往来情况无异议。
7、归案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主动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与林某生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某某公司作为平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提供资金账户,并有帮助转账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洗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但起诉认定的被告人提供的资金账户的交易笔数、收、付款项数额,与银行提供的可疑资金交易报告不符,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尚能供认,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起诉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公司存款并获得利息及被告人有帮助办理转账等业务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起诉认定该事实,有某某公司收款、还本付息凭证和银行卡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转账专用凭证及证人林某英的证言、短信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林某生等人成立某某公司时,即有通过亲朋好友对外宣传从事吸储放贷业务,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林某生的家庭成员,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且被告人林某某本人亦有在该公司存款并获得利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仍提供资金账户,并有帮助转账行为,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定罪的理由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叶瑞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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