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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9日再次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2014年5月30日再次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璧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逮捕人犯决定,2015年11月24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通过上网追逃将原审被告人朱XX抓获,并于同日对朱XX执行逮捕,现押在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智强,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8日再次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2010年11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述四被告人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作出(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向智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健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判处朱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璧山区司法局发现朱XX另有犯罪行为被判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此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4)璧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璧山区璧城街道荣芳超市茶楼、万某2洗车场、金山水岸等地邀约陈某、张某1、王某1、戴某等人,采用麻将牌上述四被告人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作出(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向智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健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判处朱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璧山区司法局发现朱XX另有犯罪行为被判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此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4)璧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92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在璧山区璧城街道荣芳超市茶楼邀约王某1、陈某、萧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
同日晚又转至璧山区万某2洗车场茶楼邀约王某1、陈某、戴某、万某1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
按照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共抽头渔利10000元,后四人均分。
2、2013年1月7日下午,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租借璧山区XX水岸XX-XX-X住宅邀约王某1、陈某、杨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
按照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7200元,后四人均分。
3、20l3年1月10日下午,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再次租借璧山区XX水岸XX-XX-X住宅邀约戴某、陈某、杨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
同日晚又转至璧山区万某2洗车场茶楼,邀约杨某、陈某、戴某、张某1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
按照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共抽头渔利12000元,后四人均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对以上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其中被告人张XX、朱XX和向智强提出其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原审另查明,陈某(已判刑)因挪用重庆市星级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较大,于2013年1月13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其与张XX、朱XX、王健、向智强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到璧山区公安局接受讯问,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健于2013年6月20日被民警抓获。
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共同退出违法所得292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有赌博罪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张XX、朱XX和向智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朱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向智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王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已退出的犯罪所获赃款29200元没收后上缴国库。
本院再审查明,朱XX于2013年5月27日在其与刘某共同出资承包经营的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龙皇府KTV888包房内与五十余人共同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抓获,2013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同年6月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判决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再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戴某、王某2、杨某、张某1、万某2、陈某、张某2、彭某、胡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朱XX提出,本案再审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岸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缓刑期已过,本案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解。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XX、朱XX、向智强、王健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朱XX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再审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缓刑期已过,本案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XX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6日及次年5月20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此判决执行期间,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司法局发现朱XX另有犯罪被判刑,尚在缓刑考验期间,遂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查,发现朱XX于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2014年9月17日在对朱XX以赌博犯罪进行判决时,朱XX尚处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撤销其缓刑,适用数罪并罚,对朱XX判处刑罚。
为此,被告人朱XX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XX、向智强、王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有赌博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XX、向智强、王健犯罪情节较轻,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XX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原审期间,又未如实供述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致使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依法应撤销其所犯两罪的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和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被告人朱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维持本院(2014)璧法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向智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王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已退出的犯罪所获赃款29200元没收后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朱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人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中的“缓刑一年”部分。
对原审被告人朱XX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朱XX因赌博罪被羁押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羁押15日,应予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况伦
审判员胡小培
审判员龙厚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冷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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