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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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胡甲在安岳县岳阳镇红双村因货车排队卸货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致胡某某受伤。

胡某某即电话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带人到安岳报复胡甲。

曾某某邀约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洪某某驾车从成都赶到安岳县红双村安岳县看守所岔路S206线公路边。

胡某某、胡甲纠纷一案,经安岳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离开北坝派出所回到货车卸货地点。

胡某某看见在此等候的曾某某等人便向其指认胡甲就是殴打自己的人。

曾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持木棍对胡甲实施殴打,林某某、洪某某阻止胡甲的兄弟胡乙前去解救。

经鉴定,被害人胡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6日、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胡某某、兰某某、林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29日,曾某某、张某某、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胡甲损失6万元,取得胡甲对六被告人的刑事谅解。

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六被告人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安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社会调查报告、谅解书、收条、证人蒋某某、胡乙、刘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甲、龚某某、洪某甲、曾某甲、阮某某、黄某丙、古某某、洪某乙、陈某某的证词、被害人胡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及音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洪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洪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曾某某、张某某、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胡某某、兰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胡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洪某某的谅解,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地位,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

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

刑一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林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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