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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辩护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祥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三轮电动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在新大石路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东方社区路段往祥福镇场镇方向掉头时,与沿新大石路祥福场镇方向向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FM***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张某某、何某某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
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身体受伤且留有残疾,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蒲梦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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