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女。20XX年3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20XX年3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赵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XX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黎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邹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通过“meizhuang123”“立历贸易有限公司”等网店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作品玩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20XX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将被告人邹某、赵某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奥特曼”“怪兽”等侵权复制品8万余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赵某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证人付某、袁某、余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申某的证言,刑事投诉书、涉案网店注册信息、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授权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赵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女。20XX年3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20XX年3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赵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XX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黎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邹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通过“meizhuang123”“立历贸易有限公司”等网店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作品玩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20XX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将被告人邹某、赵某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奥特曼”“怪兽”等侵权复制品8万余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赵某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证人付某、袁某、余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申某的证言,刑事投诉书、涉案网店注册信息、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授权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赵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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