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XX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上海市普陀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被告人严某因无法申请赴日本国务工的签证,通过他人办理了身份信息为“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持该身份信息的护照多次出入境赴日本国非法务工。经查,从20XX年5月11日起,严某持该假护照出入国境十余次。
20XX年1月23日,被告人严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口岸入境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国家移民管理局综合数据应用平台相关数据截图,XXX户籍资料,登机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移送案件通知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传唤证、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偷越国(边)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XX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上海市普陀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被告人严某因无法申请赴日本国务工的签证,通过他人办理了身份信息为“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持该身份信息的护照多次出入境赴日本国非法务工。经查,从20XX年5月11日起,严某持该假护照出入国境十余次。
20XX年1月23日,被告人严某从上海浦东机场口岸入境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国家移民管理局综合数据应用平台相关数据截图,XXX户籍资料,登机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移送案件通知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传唤证、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偷越国(边)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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